王某某等与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6 09: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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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8-12-17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自行相识,2014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非打即骂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男,193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3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于某丙,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孔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乙(孔某甲之父),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于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及原审被告于某丙、孔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甲、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于某乙系被安置人口,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某街某胡同×1号系于某甲名下私产,于某甲、王某某长期在该院落内居住。于某乙在于某甲、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户口迁入,并且于某乙未在涉诉院落实际居住过。根据《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第十一条“本方案所称安置人口,是指在腾退公告发布时,在被腾退地址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产权人及其户口在本址的共居直系亲属”,于某乙既不是被拆迁院落的房屋产权人,也不符合规定中“户口在本址的共居直系亲属”的安置人口条件,于某乙只是户口挂在涉案院落,其并不是实际共居人,一审法院认定安置房屋权利人包括于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的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向于某乙支付安置房折价款及相应装修补助费1648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安置的房屋不具备产权登记的条件,没有产权证,于某甲、王某某只是居住权,并非财产权,不具有实际价值;2.被拆迁的宅基上的房屋系于某甲建造,属于于某甲的私产,依《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依《腾退安置方案》第三条,被腾退人是指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腾退安置利益是给被腾退人的补偿,房屋拆迁安置的平米数是依《腾退安置方案》中1:1置换,于某甲置换的三套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在246平方米,其中176.71平方米是按照原宅基地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的69.29平方米系于某甲按照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了购房款485030元购买的;3.于某乙空挂户口在涉案房屋,不符合安置方案中被安置人的条件。腾退安置政策中,并没有关于每人应分得50平米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于某乙享有50平米安置政策,如果涉及对于某乙安置,于某乙也应按《腾退安置政策》中700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款,每平米7000元的房子,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方支付于某乙安置房折价款、相应装修补助费164余万元没有依据。按一审法院判决,于某丙、孔某甲也能获得同等份额,于某甲、王某某还应给于某丙、孔某甲安置房份额折价款及相应装修补助费3296400元。于某甲、王某某自己建造的房屋被拆迁,却要支付近500万元给未在此实际共同居住的人,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于某甲、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于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丙、孔某甲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同意于某甲、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1室、□□号楼□□单元□2室、□□号楼□□单元□3室三处房产各当事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并按上述比例予以分割;2.依法确认各当事人对各项拆迁补偿款、补助款2210471元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按上述比例予以分割;3.诉讼费用由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承担。

于某甲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这个院子一共有四份拆迁协议,都是于某甲签的。对另外三份拆迁协议的利益分割问题都没有争议。这个协议里的利益没有于某乙的。于某乙把户口迁入涉案院落的时候于某甲不知道且不同意,于某乙实际也没有在诉争院落内居住过。迁户口的时候于某甲老母亲还在,户口本在于某甲母亲处保管,于某甲在外工作,未在家,于某乙户口是其父母偷偷迁入的。之后于某甲多次要求于某乙迁出,但于某乙均不予以配合。所以拆迁利益与于某乙无关。不认可拆迁时每人是50平米安置房,于某甲从未表示过给于某乙一套房屋。家庭分房是有原则的,于某甲针对的是自己的子女,不针对孙子辈的。于某乙将户口迁入院子就不合理,没有在院子里住过,也没有照顾过于某甲,于某乙只是挂个名。四个孙子辈的孩子里,就于某乙不务正业,没有工作,还经常跟老人要钱花。于某乙作为涉诉院落被安置人就不合理,不同意给于某乙任何补偿利益。

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于某甲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甲、王某某系夫妻,生育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子于某甲、次子于某甲、长女于某丙、次女于某丁。于某乙系于某甲之女,孔某甲系于某丙之子。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胡同□□号系于某甲名下院落,相关房屋由案外人赠与并于2000年登记在于某甲名下。

2013年7月28日,于某甲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乙方在海淀区某街某胡同□□号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占地面积)176.7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6.6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于某甲、之妻王某某、之女于某丙、之孙女于某乙、之外孙孔某甲;乙方置换安置房(地址某村)□□号楼□□单元□1号2居室(建筑面积82平方米)、□□号楼□□单元□2号2居室(建筑面积82平方米)、□□号楼□□单元□3号2居室(建筑面积82平方米);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占地面积)69.29平方米,应补缴购房款485030元;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6.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共计88437元;各项补助、奖励共计2607064元(包括周转补助费432000元、装修补助费369000元、搬家补助费1064元、异地安置补助费100000元、综合补助费20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其他120000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余额2210471元。上述钱款及安置房屋均已经下发。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另,上述协议所涉被安置人口户籍均在该院落,均为居民户籍。于某丙、于某乙、孔某甲均未在此居住。

再,《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写明:本方案所称的安置人口,是指在腾退公告发布时,在被腾退地址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产权人及其户口在本址的共居直系亲属。本项目采取房屋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被腾退人选择。其中,若采取宅基地置换方式,房屋腾退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置换面积10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均价7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24000元/平方米购买。被腾退人家中人口多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小且住房确实有困难的,原则上可适当增加一个自然间或最小成套住宅,价格按7000元/平方米购买。被腾退人所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合法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照320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选择宅基地置换方式,按安置房户型置换周转费,标准为一居室3000元/月、二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4500元/月。装修补助费按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计算,1500元/平方米。搬家补助费按被腾退人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共补助40元/平方米。每院给予一定安置补助费10万元。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现场指挥部移交被腾退房屋的给予每院20万元综合补助费、按院给予工程配合奖30万元、按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

庭审中,双方明确于某甲就同一门牌号下宅院签署4份补偿协议书,就其他3份补偿协议书的利益分割不存争议。于某乙仅主张依据本案所涉《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相应利益。其中,就安置房屋,于某乙要求单独获得一套50平米的房屋或将现有安置房屋出售后获得50平米房屋折价。

于某乙主张曾召开家庭会议,确定由其获得一套两居室,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不予认可。

于某乙主张其父于某甲为院落翻建房屋出资出力,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不予认可。庭后,于某甲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其不参与本案所涉安置利益分配,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明确表示之间份额不要求析清,共同承担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院落已经拆迁腾退。双方明确于某甲就同一门牌号下宅院签署4份补偿协议书,但就其他3份补偿协议书的利益分割不存争议,法院不持异议。就涉案《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利益,应综合考虑宅基地、房屋归属及居住使用状况,按照腾退安置政策规定的利益确定方式进行分配。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系被腾退房屋等地上物的价值转化,故该项安置补偿利益应由房屋权利人于某甲、王某某夫妻享有。除装修补助费外的其他各项补助、奖励,根据院落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对院落房屋的贡献情况以及配合腾退安置情况,均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被腾退人于某甲、王某某获得,于某丙、于某乙、孔某甲均未在此居住,上述钱款与其无关。至于该协议置换的三套安置房屋,除按宅基地面积1:1置换的176.71平方米外,超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9.29平方米系根据腾退安置政策,考虑被安置人口数量,以优惠价格购买。本案当事人均系被安置人口,于某甲等人主张上述安置房与于某乙无关,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安置房屋权利人应包括于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装修补助费系参照被安置房屋予以确定,根据《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安置房屋置换、购买情况,上述补助费需要考虑被安置人情况,本案将结合安置房屋分配情况予以分割。故参考腾退安置政策、实际安置房屋情况以及于某乙的诉求,法院确定于某乙获得安置房屋份额折价款及相应装修补助费共计1648200元,其余装修补助费由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享有。至于三套安置房屋,因尚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法院确认由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居住使用。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明确表示之间份额不要求析清,共同承担权利义务,法院不持异议。

庭审中,于某乙主张曾以家庭会议形式确定由其获得一套两居室,其父亲于某甲曾为院落翻建房屋出资出力,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亦不认可。结合房屋产权登记等情况,法院对于某乙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某乙支付安置房屋份额折价款及相应装修补助费共计一百六十四万八千二百元;二、驳回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涉案院落系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考虑该院落宅基地的取得、房屋归属等因素,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利益应由房屋权利人于某甲、王某某夫妻享有,但是超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9.29平方米系根据腾退安置政策,考虑被安置人口数量而取得,故于某乙有权享有其在超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中所对应的权利。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以于某乙在房屋总面积246平方米中平均所得的平米数,按照32000元/平方米计算,此方法实际并未充分考虑院落宅基地的取得、房屋归属以及房屋价款等因素,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基于房屋性质及尚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对于房屋每平米之价格本院予以酌定。此外,除装修补助费(即补助1500元/平方米)、其他1200000元外,其余各项补助、奖励,因于某乙、于某丙、孔某甲均未在此居住,故上述钱款与其无关,均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被腾退人于某甲、王某某获得。故综合上述,本院确定于某乙获得安置房份额折价款及相应装修补助费共计884397元。

因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明确表示之间份额不要求析清,且三套安置房屋尚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故上述房屋由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居住使用。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表示共同承担权利义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于某甲、王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某乙支付安置房屋份额折价款及相应装修补助费共计884397元;

三、驳回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于某甲、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4元,由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负担1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于某乙负担27840元(已交纳2024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4元,由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丙、孔某甲负担12644元(已交纳),由于某乙负担2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书记员 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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