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等与张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7 0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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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28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刘某乙,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高□□,被告丁某甲及被告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原告母亲史……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04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34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乙,女,1959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丙,女,1962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女,1941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丙委托代理人吴□□,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刘某乙,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高□□,被告丁某甲及被告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原告母亲史某某和继父丁某庚位于4号院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补偿及相关利益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401204元;刘某丙和刘某乙主张要拆迁利益的1/3,即4012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44年原告的母亲史某某,带着10岁的原告和刘某丁、丁某己、丁某戊兄妹四人,与继父丁某庚重新组建家庭,居住在。原告和二弟刘某丁稍微大一点,所以就保留原来的姓氏,丁某己、丁某戊年纪小所以改同继父姓。1968年,经西黄村委批准,原告的母亲和继父在4号修建了两间房屋,后原告的母亲由对4号院进行了翻建,由母亲、继父和小妹居住使用。1982年继父去世,2000年母亲去世,2005年丁某戊去世。2015年年底,4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事宜是由丁某己的女儿丁某甲办理。但是丁某甲处理拆迁事宜,未与我进行协商。4号是原告母亲和继父的遗产,依法规定原告享有继承权,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丁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最早建于1975年,2001年因为房屋破旧所以进行了重新建设,当时史某某(丁某庚已经去世)已经80多岁了,而且没有经济来源、身患疾病,并没有对于房屋进行出资出力。诉争房屋中并不存在遗产,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有我们的份额,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丁某丁辩称:如果法院认为有我的份额,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丁某甲、丁某丙辩称:史某某一直由丁某甲进行赡养,所以史某某才同意丁某甲建房。丁某戊是智力残疾,需要人进行照顾,丁某甲的父亲和其他兄弟姐妹商量过,由丁某甲赡养丁某戊,房子由丁某甲进行建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史某某、丁某庚(1919年8月1日生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述二人于1944年左右再婚,原告陈述二人于1950年左右结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史某某与前夫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刘某甲、刘某丁、丁某己(曾用名刘记)、丁某戊(曾用名刘□□)。史某某于2001年8月3日死亡。丁某庚于1982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丁与王某5系夫妻关系,刘某乙、刘某丙系二人之女,王某5于2012年4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丁于2014年8月4日死亡。丁某戊系智力残疾,于2005年4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未婚无子女。丁某己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丁,丁某己于2009年1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4年6月20日,丁某甲与岳某1经本院判决离婚。丁某丙系丁某甲之女。史某某、丁某庚、丁某戊、刘某丁、丁某己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4号院,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建有北房2间,土坯石头结构。史某某、丁某庚、丁某戊一直居住在此直至死亡。

1996年1月27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丁某庚早在1975年盖北房两间,属私有房产,现丁某戊居住。

依据2001年4月26日《石景山区私有房屋建设审核表》,4号户主史某某,原有房屋2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申请翻建原因为房屋年久失修,人口众多。家庭成员包括史某某、丁某戊、丁某甲、丁某丙。原有北房2间,拟扩建3间、翻建2间。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翻扩建面积56.55平方米。此次实际建房8间: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3间,就此形成了征收时的房屋格局。时年史某某87岁,各方当事人对翻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史某某虽无收入来源,但以子女赡养费等出资建设,同时刘某甲、刘某丁未参与建设但每人给了史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丁某甲就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此次建房由其个人出资5万元,并提供杨某、王某等证人证言为证,证人杨某陈述丁某甲一直照顾其姑姑,房屋是丁某甲2001找的施工队翻建,建房时史某某已死亡。证人王某陈述:2001年5月至6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翻建新建房屋9间,丁某甲支付建房费5万元。

2015年10月28日,丁某甲、丁某丙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HC-SPT-107AZ),被征收房屋位于石景山区4号,被征收人及在册人口均为丁某甲、丁某丙,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4.04平方米(丁某甲87.79平方米、丁某丙36.25平方米)。实际居住人2人:丁某甲、丁某丙。丁某甲、丁某丙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根据此种方式,征收补偿补助总款共计1269892.2元(其中产权调换补助费31010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和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125274元、搬迁费9923.2元、临时安置费44192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68688元、院地补助费60000元、平房补助费49616元、移机费1235元、产权调换房屋补助费203136元),提前搬迁奖励费200000元。经结算扣除应付购房款266278.79后,丁某甲、丁某丙共获得人民币1203613.41元。依据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房屋基准价32578元/平方米,丁某丙名下被征收房屋价值1335262元、重置成新价36214元,丁某甲名下被征收房屋价值3234865元、重置成新价74267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共14793元。现诉争院落房屋已经拆除,征收补偿利益由丁某甲、丁某丙领取。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拆迁安置房屋及房屋周转费用,待房屋建成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因为丁某戊去世后诉争房屋由丁某甲出租10年左右,出租的金额用于管理院落、购买空调等家具家电,据此要求分割院内装修及附属物价款。就停产停业补偿,征收档案载明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市丁某戊食品店,营业场所位于4号,营业面积39.16平方米。被告丁某甲主张该停产停业损失费归丁某甲,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位于78号。

就丁某庚与刘某甲、刘某丁的关系,原告主张系继子女关系,小时候与史某某、丁某庚一起生活,住在舅舅处,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继子女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此,本院查询丁某庚人事档案,亦未能查询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建房审核表、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估价结果通知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号房屋原为史某某、丁某庚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时未进行遗产分割。此后在经过2001年翻盖扩建后,形成了拆迁前院落内房屋格局。丁某甲主张系其出资建房且是建房审批表中的家庭成员。刘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史某某主导下建房,且刘某甲、刘某丁均有出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因史某某在世,且其他继承人表示知情同意,故本院认定此次建房是各方达成一致合议的结果,双方仅在出资方面存在争议。建房后,原、被告及史某某之间形成新的共有关系。综合考虑建房时史某某、丁某戊尚在,但史某某年纪较大,且无固定年收入,丁某戊智力残疾,丁某丙系未成年人实际情况,结合证人证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号房屋中20%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其余80%的归丁某甲所有。

就诉争院落内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原告明确表示待房屋建成后另行主张拆迁安置房屋及临时安置费,就此本院不持异议。搬迁费、移机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补偿费等均系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及被安置人员本身,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主张被征收房屋中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本院认为租金与物品之间无必然关联,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利益中属于遗产,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停产停业补偿所依据的为北京市丁某戊食品店,上述停产停业补偿68688元应属于丁某戊遗产。

扣除上述费用后,涉诉院落内按照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的征收利益共计733333元。其中史某某夫妇在诉争院落内所遗留的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比例为20%,即146666.6元。

二、刘某甲、刘某丁是否为丁某庚的继承人,应综合考虑扶养时间、家庭身份的融合、是否共同生活、是否给付抚养费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刘某甲、刘某丁主张系丁某庚的继承人,就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家庭身份及双方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刘某甲、刘某丁与丁某庚存在继子女关系。

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丁某庚死亡时,诉争院落中的一半房屋属于史某某,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史某某、丁某己、丁某戊继承,每人继承份额均等。史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丁、丁某己、丁某戊继承,每人继承份额均等。

就丁某戊名下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丁某甲对丁某戊照顾较多,本院酌定其中的16%归丁某甲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综上,丁某戊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刘某甲、刘某丁、丁某己每人继承28%的份额,由丁某甲继承16%的份额。

此外,刘某丁死亡后,其继承的遗产部分由其子女刘某乙、刘某丙转继承,刘某乙、刘某丙主张内部不予分割,本院不持异议。丁某己死亡后,其遗产由其配偶张某某及其子女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丁转继承,每人继承份额均等。

丁某甲、丁某丙在取得现有征收利益的基础上应另行给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丁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甲、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甲关于北京市4号房屋的征收利益补偿款57365.95元;

二、丁某甲、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丙、刘某乙关于北京市4号房屋的征收利益补偿款57365.95元;

三、丁某甲、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丁某乙、丁某丁、张某某关于北京市4号房屋的征收利益补偿款每人20452.6元;

四、驳回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丁某乙、丁某丁、张某某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6元,由刘某甲负担6021元(已交纳),由刘某丙、刘某乙负担6021元(已交纳),由丁某甲、丁某丙负担2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甲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刘某丙、刘某乙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人民陪审员 孙□□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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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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