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等与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03 12: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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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07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申请人杨某甲申请认定寇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甲称:寇某某与杨某乙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杨某甲。寇某某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认知障碍,目前不能正常交往,语言模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寇某某目前日常生活由杨某甲照顾。 代理人杨某乙称:寇某某与杨某乙系夫妻,生育一子杨某甲。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523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张某辛,女,1956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张某乙,女,1943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丙,女,1957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付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张某丁,女,1968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张某戊,女,1971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张某己,男,197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张某庚,女,1981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张某壬,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张某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张某壬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北京市海淀区□□□□事务所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壬、张某乙、张某辛、张某丙、张某甲、付某某、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诉被告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某、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张某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张□□、原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张某辛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壬、张某乙、张某辛、张某丙、张某甲、付某某、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某辛、庄某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号楼□□门□□号房屋一套;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辛、庄某某婚姻期间的其他品及银行存款;3.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辛、庄某某婚姻期间物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辛与庄某某系再婚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张某辛与第一任妻子生有张某壬、张某癸、张某乙,与第二任妻子生有张某辛、张某甲、张某丙。庄某某与前任丈夫生有一子李某某。张某癸于2014年6月29日去世,其留有配偶付某某和子女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1982年6月北京□□大学将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分配给张某辛居住使用。庄某某与张某辛于1977年9月结婚,婚后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2012年2月15日张某辛病逝,2016年9月17日庄某某病逝。李某某将诉争房屋中张某辛、庄某某的所有遗物包括存折、存款、房产证、结婚证等全部拿走,至今不予退还,并霸占了诉争房屋使用。李某某仅对庄某某个人财产享有一部分的法定继承权,但李某某上述无理要求与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2年张某辛、庄某某居住的西城区□□胡同□□号平房拆迁,分得拆迁款71万元,家里召开了家庭会议,将拆迁款进行了分配,分给张某辛其他子女1-2万元,分给张某壬40万元,并把唯一的回迁购房指标也给了张某壬。张某壬在2002年用购房指标购买了西单三居室楼房一套。诉争房屋是张某辛、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在继父张某辛多年生病期间对其悉心照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张某辛的子女均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我对张某辛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我对庄某某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庄某某留下的合法有效遗嘱,我对庄某某的财产包括其继承得来的财产享有全部继承权。庄某某与张某壬、张某乙、张某辛、张某丙、张某甲、张某癸未形成继、养子女关系,且上述原告未对庄某某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庄某某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辛与第一任妻子生有张某壬、张某癸、张某乙,张某辛与第二任妻子生有张某辛、张某丙、张某甲。庄某某与前夫生有儿子李某某。张某辛与庄某某于1977年9月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再婚时某尚未成年,与两人共同生活。张某辛于2012年2月15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赠与协议。张某癸于2014年6月29日去世,张某癸配偶付某某,两人生有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儿子张某己、三女张某庚。2016年9月18日,庄某某因病去世。

2006年7月4日,张某辛与北京□□大学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北京□□大学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某辛。诉争房屋于2006年8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辛名下。现诉争房屋由李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仍未能上市交易。

另在庄某某去世后,其名下存款共计510818元陆续被李某某取走,现在李某某处保管。原告认为庄某某名下存款系庄某某、张某辛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李某某认为这是庄某某个人财产,应全部由其继承。另李某某主张其为庄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交纳了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并支付了庄某某的安葬费,以上共计31495.59元要求从庄某某的存款中扣除。就此李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处方、收据、发票、收费明细等证据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庄某某的葬礼由李某某负责办理,但对物业费等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核算,李某某为庄某某安葬事宜支付2988元,并垫付医疗费24316.39元。原告主张张某辛还有其他存款,其提供张某辛的收入证明、领取购房补贴协议、领取确认书等证据佐证,李某某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张某辛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师范大学于2012年3月发放抚恤金50680元,丧葬费5000元,上述款项汇入张某辛在中国银行帐户内,后于2012年10月26日前被陆续取走;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师范大学又发放一次性补发抚恤金88898.8元,该笔款项汇入李某某银行账户内。李某某称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给付庄某某,庄某某分给张某辛子女每人1万元,剩余抚恤金都在庄某某处。经询问,原告表示未收到庄某某给付的抚恤金。李某某就抚恤金88898.8元交与庄某某及原告收到张某辛抚恤金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

庭审中,李某某要求按庄某某遗嘱内容继承,就此其提供了家庭会议记录、2014年8月25日庄某某所写的自书遗嘱、代管清单、遗嘱录音等证据为证,其中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庄某某,我现在头脑清楚,思维清晰…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在我去世后,我的以下遗产由李某某继承100.00%: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的房屋,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在张某辛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本遗嘱是目前我认可的唯一有效的遗嘱。”遗嘱下方的签名和订立日期由庄某某亲笔书写,遗嘱见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分别签名;《家庭会议》内容为:1.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原则:…总的补偿款58.82万元。张某壬29.41万元,张某甲29.41万元……。3.我俩现在住的师大两间房子,在1996年用我俩的养老金花了一万多元买下了。我俩双方都有子女,免得我俩去世后发生矛盾,现在明确说一下…只有我们两个都去世了,双方子女对这两间住房和其他财产的遗产,按照国家法律双方子女才各得一半遗产,这算是我俩的遗言、遗书吧。张某辛、庄某某2003年1月1日”。

原告认可遗嘱录音、家庭会议记录、代管清单和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书遗嘱的内容与家庭会议的内容相悖,并提出遗嘱上没有庄某某的身份证号,且庄某某隐瞒了存款和张某辛另有子女的情况,故对此份遗嘱不予认可。

李某某主张其在2009年前陪同张某辛住院,2009年后每周三次陪同庄某某去医院照顾张某辛,认为其对张某辛尽到了赡养义务,要求分割张某辛的遗产。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李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称庄某某还有其他子女,对此李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法提供庄某某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姓名和身份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另经审理查明,庄某某于1986年退休,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其每月退休金和补贴由4200元涨至4601.27元,除此之外,庄某某在2015年7月14日另有大额收入17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庄某某与张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一半的份额,在张某辛、庄某某去世后,应作为二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经庭审查明,张某辛抚恤金50680元打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后,在庄某某生前已被取走,现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原、被告取走,故应推定为庄某某取走保管,先从庄某某存款510818元中将上述款项扣除,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原告称庄某某去世后的存款亦为庄某某和张某辛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就此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庄某某退休多年,收入较为固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庄某某尚有其他大额收入的情况下,其在张某辛去世后4年多时间即单独取得存款460138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张某辛去世后庄某某的收入、庄某某日常生活开销所需必要费用等情形,酌定其中28万元为被继承人张某辛、庄某某的共同财产,两人各分得14万元,剩余款项180138元系庄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张某辛还有其他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张某辛生前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张某辛去世时留有存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张某辛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庄某某和张某辛子女张某壬、张某乙、张某辛、张某丙、张某甲、张某癸七人平均继承。对于涉案房屋和存款,其中庄某某继承后占涉案房屋十四分之八的份额,张某壬、张某乙、张某辛、张某丙、张某甲、张某癸各占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存款由庄某某、张某壬、张某乙、张某辛、张某丙、张某甲、张某癸各继承2万元。在张某癸死亡后,张某癸继承的房屋份额和存款转由付某某、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继承,其中付某某应继承该房屋中一百四十分之六的份额,分得存款12000元;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各继承该房屋中一百四十分之一的份额,各分得存款2000元。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某辛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庄某某和张某辛再婚时李某某已经成年,其与张某辛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其无权继承张某辛的遗产。

关于庄某某死亡后的遗产继承问题。首先,张某甲在被继承人庄某某、张某辛再婚时尚未成年,且此后随二人共同生活,故张某甲与庄某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其对被继承人庄某某之遗产享有继承权,而张某壬、张某乙、张某辛、张某丙、张某癸无权继承。其次,诉讼中,李某某主张诉争房屋应当按庄某某2014年8月25日自书遗嘱的内容继承。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自书遗嘱,为遗嘱人庄某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遗嘱内容处分其本人合法财产,系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本院对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庄某某死亡后,诉争房屋中属于庄某某的份额应当按照庄某某的自书遗嘱办理,由李某某继承。最后,庄某某的个人存款加上其继承的款项共计340138元,此笔款项亦属于被继承人庄某某的遗产。鉴于庄某某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中未涉及存款分割问题,故其所遗留的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扣除庄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316.39元和丧葬费2988元后,剩余款项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李某某、张某甲继承。考虑到庄某某生前,李某某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存款时,对李某某应予多分。李某某要求在存款中扣除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因其在诉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大部分费用发生在庄某某去世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抚恤金88898.8元,本院认为,抚恤金系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为了抚慰其家属而给予其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某辛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88898.8元由李某某领取,现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抚恤金交与庄某某,故其应当将上述款项按比例给付原告,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李某某已将存款取出,为了计算及给付方便,由李某某直接给付原告。

因诉争房屋现无法上市交易,双方又对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仅分割诉争房屋份额,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房屋折价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壬、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辛、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各继承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付某某继承一百四十分之六的份额,由原告张某己、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原告张某庚各继承一百四十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李某某继承十四分之八的份额;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壬、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辛、原告张某丙各39939.82元,给付原告张某甲102773.43元,给付原告付某某23963.96元,给付原告张某己、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原告张某庚各3993.98元,在被告李某某处的剩余款项208345.41元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张某壬预交11400元),由原告张某壬、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辛、原告张某丙各负担162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632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980元,由原告张某己、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原告张某庚各负担1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028元,除原告张某壬外,其余原、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人民陪审员 闫□□

人民陪审员 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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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1369115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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