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4 07: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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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5-02-02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平、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2004年在我居住地附近务工,与我相识,认识三个月后结婚。2005年9月2日生育一子梁□□,我们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撒酒疯,摔东西,从未关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762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平、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2004年在我居住地附近务工,与我相识,认识三个月后结婚。2005年9月2日生育一子梁□□,我们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撒酒疯,摔东西,从未关心体贴过我,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猜疑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经常威胁恐吓我,致使我长期精神压抑,我们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我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梁□□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5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但只要刘某某达到我的要求我就同意离婚,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更愿意与我一起生活。我与刘某某结婚十多年,生育一子梁□□,婚后家里大小事一直由我操持。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我不存在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撒酒疯摔东西的事实,更无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恐吓刘某某的事实。我们婚后共同在宅基地上共同建房,我要求分割所建房屋,而且我们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刘某某2013年11月离家出走,与我和孩子分居生活,我照顾孩子。我们生活期间经营树木1.3亩,后被征用,有土地补偿费17万元,还有共同财产3.5万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梁某某自行相识,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刘某某为再婚,梁某某为初婚。2005年9月2日生育一子梁□□。

因梁某某酗酒等问题,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刘某某将梁某某诉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认定梁某某酒后生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问题,同时认定二人感情未完全破裂,驳回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自2013年9月刘某某搬出住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刘某某父母参与照顾梁□□的起居生活。现双方均主张梁□□的抚养权,梁某某表示自己月收入5000-6000元。刘某某并无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来源。

双方均认可刘某某搬离住处时家中尚存3.5万元存款,刘某某表示自己已经将该款项用于看病、租房等支出。

对于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区□□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刘某某、梁某某无关。梁某某主张上述宅院中存在其未经批示而建设的房屋两间。

梁某某主张婚后存在林地被征用而产生的补偿款应予分割,经本院向刘某某父母询问后再与梁某某核实,可以确认梁某某所主张的林地系刘某某婚前取得的土地,梁某某并未参与、也未出资对土地在征用前栽植树木。

刘某某指认梁某某存在酗酒习惯,醉酒后殴打自己、殴打家人,就此提交了梁某某及亲属书写的说明、保证书,对于上述说明与保证书的真实性梁某某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承诺、说明等证据与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梁某某婚后发生矛盾,已经经过法院离婚诉讼,刘某某诉求被驳回至今夫妻二人关系并未见改善,刘某某主张二人感情破裂应为事情,本院对刘某某离婚之诉求应予准许。

二人所生之子梁□□,由刘某某父母参与照顾,刘某某较梁某某有较好的抚养条件,而梁某某此前存在过度饮酒的不良嗜好,且梁□□年纪尚小,由刘某某抚养更符合梁□□的最大利益。梁某某按照其自述的月收入状况,按照法定标准逐月支付抚育费,本院由此确定每月1100元。

梁某某主张家庭存款,考虑刘某某自2013年开始就已经搬离二人住处,其主张存款已经用于日常消费应属事实,梁某某主张该部存款,本院不能支持。

梁某某主张其婚后所建房屋,且不论该房屋出资状况,房屋依存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夫妻二人均无涉,上述财产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能一并审查妥处。

梁某某主张征用林地得到的补偿予以分割,通过当事人陈述可以查证被征用土地系刘某某婚前取得,且地上林木的种植梁某某并未出资、亦未参与,梁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梁□□由刘某某抚养,自二零一五年二月起梁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直至梁□□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梁某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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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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