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4 07: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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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18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柳□□,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李某某服务费97869.24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字4379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柳□□,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李某某服务费97869.24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从2017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6%的2倍计算);2、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李某某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私人定制辅导服务协议》,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乙一对一辅导,李某某支付了服务费10万元,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家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乙辅导,2次课后,因种种原因2017年3月24日双方协商决定终止《私人定制辅导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在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扣除已上课时费1540元及手续费590.76元后退还李某某服务费97869.24元,李某某指定了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款打入的银行账户,并约定自签订终止协议之日起90个工作日给予付清。但自2017年7月底李某某多次催要退费未果,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应退还给李某某97869.24元,同意还款,但希望给一段时间缓冲,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按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4日,李某某(乙方)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定《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如下: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定《私人订制辅导服务协议》,乙方依据合同向甲方缴纳私人定制服务费总金额100000元;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私人定制服务费97869.24元;自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给予结清,如有逾期,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按人民银行月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滞纳金,至还清为止。庭审中,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应退还给李某某服务费97869.24元,但未退还。李某某主张按年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7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没有约定按贷款利率计算,且90个工作日应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8月2日,李某某当庭认可90个工作日应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8月2日。合同条款由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起草。

另,李某某(甲方)提供一份其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乙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甲方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设立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李某某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李某某服务费97869.24元,但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某某要求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9786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以9786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关于李某某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李某某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并未约定,故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李某某服务费九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及其滞纳金(以九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为基数,自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九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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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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