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8 07: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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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1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与被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称,我与戴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起戴某某因家庭琐事常与我发生争吵。戴某某曾于200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未判离。自此在家庭生活中,戴某某常无端怀疑我,歧视、侮辱我且对我极其不尊重。双方感情早已……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1890号

原告丁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193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戴某某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与被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称,我与戴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起戴某某因家庭琐事常与我发生争吵。戴某某曾于200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未判离。自此在家庭生活中,戴某某常无端怀疑我,歧视、侮辱我且对我极其不尊重。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戴某某离婚。双方婚后购置的房屋、家庭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在诉讼期间,戴某某未经我同意将存款全部取出,并且擅自将共同购置的家用财产卖掉,属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分配财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而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故我要求□□□□园的房屋归我所有,戴某某转移的存款中,我要求分得80%。在拆迁时,我取得了拆迁补偿70000元,但之后全部用于治病及母亲生活支出,现在我手中没有共同存款。

戴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常发生矛盾,但丁某某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现无法共同生活,故我同意离婚。关于海淀区□□小区和朝阳区□□小区的房屋,是用我的拆迁款购买。而拆迁款是拆除我婚前承租公房取得的,故拆迁款以及购买的两套房屋均系我个人财产的转化,我可以自由处分,与丁某某无关。因为丁某某不回家了,我在外居住,故将部分家用电器搬到我目前居住的地点部分电器变卖。共同存款都是我的,包括拆迁所得、退休工资、住房补贴,我已取出用于今后到敬老院养老用。故我不同意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丁某某在拆迁时取得拆迁补偿70000元,应予分割。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戴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戴某某曾于200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查,戴某某婚前承租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房屋2间。2011年1月18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因项目建设,与戴某某签订《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一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除乙方戴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2间,乙方现有正式户籍1户三人,分别为户主戴某某,之妻丁某某,之侄女丁某甲。乙方应得拆迁补偿、补助总计2292070.8元。戴某某取得拆迁款后,购买了位于朝阳区朝□□园□□区□□号楼□□层□□单元10□□号房屋(以下简称10□□号房屋)一套,该房系限价商品住房,面积87.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某;以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层□□单元20□□号房屋(以下简称20□□号房屋)一套,该房系商品房,面积99.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戴某某。诉讼中,经询问,双方均一致认可201号房屋价值为4100000元;102号房屋价值为2700000元。另查,在201号房屋内原有空调三台、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两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净水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皮沙发一个、衣柜三套、双人床两张、电脑桌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酒柜一个、玻璃饭桌一个。上述财产均已由戴某某变卖或转移他处。再查,戴某某名下在工商银行原有工资款213398.35元,戴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一次性取出。戴某某在北京银行有拆迁款770000元,戴某某亦于2015年6月13日、6月17日取出。丁某某在诉讼中曾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戴某某名下在北京银行清河支行三个账户,但戴某某均已销户。戴某某称取出上述存款用于养老,丁某某不予认可。丁某某在拆迁时,取得安置费70000元,后其取出花费,但戴某某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证、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在于戴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后拆迁取得的收益是否为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戴某某虽然婚前享有两间平房的承租权,但非所有权,后该房屋拆迁,拆迁行为是在婚后发生,拆迁利益亦在婚后取得,故取得的拆迁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戴某某使用拆迁款购置了两套房屋,并且二人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故两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某取得的拆迁安置费以及戴某某取得的工资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丁某某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戴某某未经丁某某同意,将拆迁款及工资取出、将房屋内财产变卖、转移的行为,显属恶意,故在分配财产时应当少分,故本院在存款的处理上,将以此为原则予以处理。诉讼中,双方就两套房屋价格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并以此为标准计算折价款,对两套房屋予以平均分割;戴某某将部分室内家具家电卖掉或转移他处,故本院酌定由戴某某赔偿丁某某20000元;丁某某取得的拆迁安置费70000元亦应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丁某某与戴某某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园□□区□□号楼□□层□□单元10□□号房屋归戴某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层□□单元20□□号房屋归丁某某所有;丁某某给付戴某某财产折价款七十万元;戴某某给付丁某某家具家电赔偿款二万元;

三、在戴某某处的存款九十八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三角五分归戴某某所有;戴某某给付丁某某财产折价款五十五万元;丁某某取得的拆迁安置费七万元归丁某某所有,丁某某给付戴某某三万五千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并,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戴某某十六万五千元;

五、驳回丁某某与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零八元,其中八千三百七十元由丁某某负担,已交纳四千三百七十元,其余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戴某某负担一万零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四千三百七十元,由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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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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