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钟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8 07: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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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判决一审

裁判日期:2019-05-23

原告崔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某(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吴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沂军、彭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416号楼8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前妻崔某某的独生子。刘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3137号

原告:崔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前妻崔某某的独生子。刘某某与崔某某离婚后,1990年10月18日与钟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钟某某再婚前有一女钟某某,再婚后无共同子女,2003年3月18日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钟某某由钟某某抚养。刘某某于2018年1月27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现刘某某遗有□□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刘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拆迁后所得安置房,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交齐安置房差价款后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刘某某去世前一直由原告一人赡养,且留有遗嘱,要求将□□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现被告要求分得□□号房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号房屋判令归被告继承所有。一是涉案房屋历史来源是基于被告母亲钟某某原租赁公房拆迁转为私房而来。二是自1990年以来,一直到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钟某某、钟某某与刘某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关系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某某与崔某某之子,原告曾用名为刘□□。刘某某与崔某某离婚后,于1990年10月18日与钟某某登记结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钟某某再婚前有一女钟某某,钟某某于1988年3月28日出生,与钟某某、刘某某一起生活。2003年3月18日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钟某某由钟某某抚养。2004年7月12日,刘某某与钟某某复婚,后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再次离婚。

刘某某于2018年1月27日去世,其父刘XX、其母陈XX均先于其去世。

庭审中,原告提交刘某某与钟某某2003年3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上载“双方婚后无子女,男方有一子崔某某,1982年11月5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女方有一女钟某某,1988年3月28日出生,由女方抚养。松花油面包车一辆归女方。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无存款、无债务。崇文区□□厂□□号归女方居住,男方住单位宿舍崇文区□□大街□□号”;提交刘某某与钟某某2005年12月6日《离婚协议书》,上载“一、双方无共同子女;二、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双方无债务。双方对以上协议均无争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刘某某《遗嘱》一份,欲证明刘某某真实意思是将其遗产由原告继承所有,刘某某本人没有欠任何外债。原告所称《遗嘱》内容为“刘某某如有三长两短,所有东西由崔某某全权处理,刘某某没有一分外债,不欠任何东西,特立此文刘某某自书2016.3.18”。被告主张上述遗嘱没有标题,文字认不出来,是否系刘某某本人所写其也存疑,且遗嘱写的是全权处理,是委托关系,不是处分关系,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均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即使认定遗嘱有效,也因为处理了别人的财产,也不应认定有效。

庭审中,原告提交刘某某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放射治疗单、住院证、照片及微信截图,欲证明其尽到了赡养、看护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刘某某视频资料及文字版,欲证明刘某某真实意思是将□□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认为视频谈话人是原告妻子,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和利害关系,其在谈话中有诱导问题,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还提交《借条》三张,欲证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以交学费、看病等名义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感情一般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反而证明被告与刘某某多次来往。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刘某某曾向证人表述过□□号房屋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主张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血缘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刘某某与被告的照片、被告手机微信截图、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办理手机号码协议复印件及家具买卖合同复印件,欲证明1990年刘某某与钟某某结婚后,被告与他们一直生活在一起,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崇文区□□厂□□号,自建房屋一间,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1人,为刘某某;因拆迁安置涉案房屋一套,面积42.24平方米,以刘某某名义购买。同日,北京市崇文区□□□□开发公司(甲方)、刘某某(乙方)、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丙方)三方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按份共有产权)》,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与丙方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2.21平方米,其中乙方享有建筑面积16.21平方米,占房屋产权份额的38%,丙方享有建筑面积26平方米,占房屋产权份额的62%。刘某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53444元。2011年9月4日,北京□□□□置业公司(甲方,原北京市崇文区□□□□开发公司)、刘某某(乙方)、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丙方)三方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补充合同(解除按份共有产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按原合同约定,乙方入住前有能力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以按照4900元每平米购买原与丙方共有的产权份额。”刘某某于2011年9月4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28233元取得□□号房屋的所有产权。2014年3月15日,□□号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由刘某某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

庭审中,被告提交《委托换房协议书》、《换房协议书》、《准住证》、收费票据及户口本,欲证明□□厂□□号房屋是钟某某在1994年1月利用其原有住房(永定门□□路□□号)置换所得;刘某某的户口是从永定门外安乐林三条x号迁入的,其本人事实上一直与钟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还提交离婚协议两份及证件、2003年4与17日《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刘某某和钟某某分别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欲证明刘某某和钟某某为争取拆迁利益最大化,提前协议离婚;□□号房屋最初由钟某某的房屋拆迁转化而来,被拆迁后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与钟某某(乙方)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显示在崇文区□□厂□□号,钟某某有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5.196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公产;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2人,分别是钟某某和被告;因拆迁安置□□家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面积58.57平方米,以钟某某名义购买。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原告所称《遗嘱》内容表述为“所有东西由崔某某全权处理”,处分对象和方式均不明确,难以认定为有效《遗嘱》。故对于□□号房屋本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号房屋是否属于刘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是否享有继承权。

刘某某与钟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离婚,离婚后,该二人于2008年3月20日分别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署了《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各自安置□□号房屋和□□□□号房屋。刘某某支付X号房屋的购房款并取得全部所有权。□□号房屋系由刘某某个人拆迁利益转化而来,故应属刘某某个人财产。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刘某某与钟某某于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18日离婚,被告从二周岁起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十二余年,已形成扶养关系,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不影响被告作为继子女对刘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综上,本院认定□□号房屋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具体份额本院根据原、被告所尽赡养义务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层□□号房屋由原告崔某某继承百分之七十份额;

二、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层□□号房屋由被告钟某某继承百分之三十份额;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钟某某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卢□□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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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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