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5 11:4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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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19

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人民陪审员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徐某某与北京□□□□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6281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

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人民陪审员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徐某某与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2、退还徐某某交纳的品牌信誉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要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59.0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徐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徐某某在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网上推广平台免费发布装饰施工信息,由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偿向徐某某介绍装修业务。同时约定,徐某某在履行合同时,所有装修款都经由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上收银系统交易。服务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1万元,于2016年7月7日交纳信誉保证金5000元。

2017年3月27日,徐某某按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以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客户陈某某签订《北京市家庭装修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竣工,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14日收到陈某某支付的全部款项16834.67元(折扣价)。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徐某某返还部分工程款3366.93元,至今尚欠13467.74元未支付。

2017年4月18日,徐某某按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以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客户马某某签订《北京市家庭装修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竣工,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收到马某某支付的全部工程款40505.45元(含增项款和折扣价)。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徐某某返还部分工程款6913.1元,至今尚欠33591.35元未支付。徐某某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徐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免费为乙方安排装修客户洽谈;2、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设计师资源服务;3、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装修报价指导服务;4、甲方需乙方提供品牌信誉保证金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品牌信誉保证金为期贰年,品牌信誉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就实际情况进行商定,商定金额2万元;品牌信誉保证金自缴纳之日起在甲方账户内开始计息累计(计息利率以合同解除当日央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贰倍为基准计算)。甲方在合同期内不收取乙方服务费、管理费、佣金等形式的费用;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有装修款必须经由甲方网上收银系统进行交易,并自愿接受甲方监管,甲方系统根据乙方完成工程进度进行交易结算;结算进度如下:工人进场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在水电布线、布管结束,瓦工进场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结算日期中的3日内为3个工作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有权要求退还品牌信誉保证金(详见《品牌信誉保证金管理规定》);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履行中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以及其他严重违规现象,另一方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利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任何一方违规,或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付义务,对方都有权要求赔偿,一方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协议,不得要求甲方立即退还其缴纳的相关费用,应在合同期满后就相关事宜的协商进行处理并进行退还,甲方自身原因要求终止协议,需在乙方施工相关项目质保期后进行退还;补充条款,乙方交纳信誉保证金壹万元整,乙方每签订一个装修合同,甲方从合同中扣除伍仟元整,直至补齐品牌信誉保证金贰万元。徐某某称根据合同约定信誉保证金的期限为两年,现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徐某某有权解除该服务合同,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信誉保证金;徐某某手中没有《品牌信誉保证金管理规定》。

徐某某提交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北京市家庭装修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工程款收据,证明徐某某负责该单装修事宜,工程已于2017年7月11日竣工,徐某某收取过陈某某的装修尾款6475.07元,已于2017年6月19日交付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徐某某主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陈某某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6834.67元(折扣价),但仅支付了徐某某3366.93元,至今尚余12467.74元未支付。

徐某某提交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家庭装修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报价单、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徐某某负责该单装修事宜,工程已于2016年8月16日竣工,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可扣减15%后的工程款为40504.4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913.10元,尚欠33591.35元。

徐某某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徐某某3366.93元,备注为张某某客户第一笔返款;于7年5月10日支付6913.1元,备注为马某某工程第一笔返款;徐某某主张备注中的“张某某”系笔误,应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北京市家庭装修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报价单、收据、结算单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系徐某某与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某某现主张依据该合同接受了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介绍的两个装修工程,因徐某某持有相关的装修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之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向徐某某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根据徐某某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和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已付款数额,本院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马某某合同项下剩余装修款33591.35元。关于陈某某合同项下的装修款总额,徐某某主张系合同约定的金额19805.49元扣除15%即16834.67元,该扣除比例与马某某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上的比例一致,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现徐某某主张陈某某的合同在约定的装修期内完工,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徐某某认可的已支付部分,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陈某某合同项下装修余款16834.67元-3366.93元=13467.74元。徐某某要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7059.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装修款项,且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徐某某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徐某某要求解除与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徐某某信誉保证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指正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有权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装修信誉保证金一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本金,按照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存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三、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装修款四万七千零五十九元零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人民陪审员  郝□□

人民陪审员  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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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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