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9 08: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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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29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359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1月28日,被告郭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徐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郭某某的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郭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月息3分,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代某某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徐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郭某某支付300000元。同日,郭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郭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月息三分,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郭某某提前还款应经徐某某同意,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协议到期后,郭某某未偿还欠款或未及时偿还欠款,郭某某应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徐某某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依据郭某某向本庭提交的银行流水(郭某某曾到庭提交银行流水,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开庭时未到庭,本庭多次与其联系,其电话均不接),本庭确认2017年11月24日,徐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分六次向郭某某支付300000元(此笔款项徐某某已另案主张权利);2017年11月26日,徐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郭某某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28日,郭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徐某某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24日及2017年12月29日,郭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分2次共向徐某某支付60000元(此款项已另案解决)。2018年1月31日,郭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徐某某支付50000元,同日,徐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郭某某支付50000元。

另查,徐某某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委托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费数额共计20000元(本案10000元)。

案件审理前,徐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郭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一区14号楼12层1203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惠民家园二区33号楼1层3单元101号房屋,并提供担保,交纳本案保全费2020元,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利息约定过高,现徐某某主动调整利息,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郭某某应当按期偿还欠款,但郭某某未如期偿还欠款,按照双方约定,郭某某应当向徐某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保全费。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徐某某欠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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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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