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9 08: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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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5-01-27

上诉人游某某、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游某某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游某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重庆市江津市。

上诉人游某某、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游某某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吴□□,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及被上诉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尚源•熙城(二期)C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具有水电暖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其承接了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尚源•熙城(二期)C标段B5栋等楼的水电安装项目。C标段整体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开工,于2012年8月3日组织竣工验收。

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了班组分包合同,将包含B5栋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金某某;案外人金某某又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电劳务承包给了□□□。2010年12月14日,第三人□□□将游某某招用到工地上做工,由第三人□□□负责考勤、发放工资。2012年8月3日,游某某在工作时,自高处坠落受伤,送至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受压伴不全性截瘫,经治疗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2014年3月4日,西彭镇综治办曾就游某某受伤事宜开会协调,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干部朱海全,参加了协调会议,称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九龙坡区西彭镇开发建设了西彭沿源熙城项目,将二期C标段B4D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给了金某某、金某某发包给了□□□,□□□请了游某某等6人做具体安装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

后游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游某某的仲裁请求。

游某某一审诉称: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尚源•熙城(二期)C标段B5栋等楼的水电安装项目后,于2010年11月9日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分包给了案外人金某某,金某某又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2010年12月,游某某应□□□之邀进入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8月3日8时30分左右,游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因支架垮塌从高空坠落致腰椎粉碎性骨折,□□□将游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案外人金某某,金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当由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工伤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虽承建了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尚源•熙城(二期)C标段B5栋等楼的水电安装项目,但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金某某及□□□二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此二人,也未对游某某进行过考勤管理、也未支付过工资,游某某无证据证明游某某在诉称的工地上上班。且游某某受伤时,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已竣工,公司的工人已撤出工地。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游某某所称属实,游某某确实是□□□介绍到工地上上班,由□□□对其考勤,发放工资,游某某在2012年8月3日工作时受伤,□□□认为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无金某某、□□□二人,也未将工程分包给此二人,工程均系由公司自己完成。然游某某举示的班组分包合同(复印件,系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件,系金某某与□□□签订)结合北京城建干部朱海全在西彭镇综治办的协调会上的陈述,可以综合认定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金某某,案外人金某某又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的事实。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游某某认为应据此认定其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认为该规定仅规定有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宜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游某某系第三人□□□招用到工地上做工的,游某某接受□□□的管理,并由□□□发放工资,游某某在案涉的分包工程中做工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不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游某某要求确认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游某某受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从事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游某某提供施工场所,提供基本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同时,游某某仍然要接受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安全施工规定,接受其约束和控制。3、游某某提供的劳动是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游某某因工受重伤,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游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述称:其对游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游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游某某举示的班组分包合同及加盖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公章的会议记录、签到册、相片综合认定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错误。首先,班组分包合同是复印件,且涉及的工程项目是C标段B4D栋,而游某某诉称其是在尚源•熙城(二期)C标段B5栋工作时受伤。其次,会议记录、签到册、相片涉及的会议内容是“研究游某某与北京城建的劳动纠纷问题”,而事实上游某某与北京城建根本不存在劳动纠纷;且作为北京城建干部出席会议的朱海全身份无法核实,且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再次,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3日竣工验收,且全部工程内容均是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完成,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金某某、□□□。

游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辩称:游某某在工地上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尚源•熙城(二期)C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具有水电暖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其承接了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尚源•熙城(二期)C标段B5栋等楼的水电安装项目。C标段整体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开工,于2012年8月3日组织竣工验收。

2010年12月14日,第三人□□□将游某某招用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尚源•熙城(二期)C标段B5栋工地上做工,由第三人□□□负责考勤、发放工资。2012年8月3日,游某某在工作时,自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受压伴不全性截瘫,经治疗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后游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游某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首先,游某某系□□□招录到涉案工程做工,并由□□□负责考勤并发放工资;其次,即使如游某某所述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金某某,金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也只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而非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无权代表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游某某;再次,审理中游某某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系代表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录和安排游某某做工。因此,游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受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按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游某某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游某某认为其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如上所述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以及金某某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综上,游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代理审判员 刘□□

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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