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胡某某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2020-10-09 09: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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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判程序: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9-11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二O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湘0723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1日,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2020年8月25日至9月10日,常德市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刑终17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1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际无私基金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1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郑□□,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二O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湘0723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1日,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2020年8月25日至9月1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曾自学医学,在北京给人看病时结识了被告人胡某某。孙、胡二人合谋,利用伪造的境外银行保函和银行存款资料,以帮助融资为名实施诈骗活动。后来孙某某告诉朱某春,自己可以通过香港的中国·国际无私基金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无私基金会)运作资金作投资,并给朱某春看了一份伪造的“瑞士银行3339.875亿美元保函”,谎称可以用该保函兑现资金。孙某某要朱某春去寻找需要融资的企业出资运作兑现保函,承诺用运作到的资金给出资企业投资。2011年5月初,朱某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当时亟需融资的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朱某春自称是香港无私基金的代表,向张某某出示了“瑞士银行3339.875亿美元保函”资料,邀请张某某出资运作保函。张某某通过严某屏找张吉生审核保函资料后认为资料是真实的,遂同意与香港无私基金合作。为方便与张某某联系,孙某某、胡某某给朱某春出具了香港无私基金的授权书,孙某某还多次以香港无私基金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张某某商谈保函运作的事宜,胡某某也以香港无私基金董事的身份与张某某见面磋商。最终“3339.875亿美元保函”没有运作成功。

在运作“3339.875亿美元保函”的同时,孙某某又向张某某出示了一份伪造的英国汇丰银行“4835万英镑继承款”的资料,谎称胡某某是该笔继承款的继承人,需要支付前期费用办完继承手续后才能领取继承款。孙某某承诺,如果张某某能提供办理继承手续的资金,待继承款运作成功后就给张某某的公司投资,张某某表示同意。此后,由孙某某负责与张某某联系,胡某某负责提供伪造的催款单、缴款单等资料给张某某审核,以骗取张某某的信任。2011年至2013年,孙某某、胡某某多次以办理继承手续要向英国方面支付各种税费为由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通过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何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先后多次向孙某某、胡某某汇款共计1827.6万元。孙某某、胡某某收到汇款予以瓜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房等开支。至2013年底,因投资款一直没有到位,张某某多次向孙某某、胡某某催问,孙、胡二人继续编造谎言敷衍、拖延。2014年1月,张某某到深圳找孙、胡二人催要投资款,孙、胡二人退还张某某人民币60万元和美元7万元(折合人民币42.7413万元),共计102.7413万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1724.8587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的住所搜出了大量伪造的银行取款手续等资料和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朱某春、严某屏、杨某民、赵某、洪某慧、洪某霞、孙某荣、宁某海、宁某玲(宁某海之妹)、陈某华、廖某长、关某的证言,孙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文书、中国·国际无私基金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香港无私基金的授权书、澧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合作协议、瑞士银行3339.875亿美元保函资料、瑞士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对瑞士银行对澧县公安局的复函、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4835万英镑继承款手续刻录及打印资料、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对澧县公安局的复函、胡某某、孙某某、胡某涛、何某、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工行账户等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侦查机关所作的《赃款去向统计表》、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年检报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会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对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包括验钞机1台、美金4978美元、港币23510元、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7部,对查封、冻结在案的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7号楼-9-M号房屋和-9-N号房屋、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远怡和园1-2405号房屋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四、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724.8587万元,扣除已追缴的在案财物外,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孙某某没有承诺给张某某投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835万英镑的继承款是真实存在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对张某某有诈骗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交的缴纳继承款手续费的相关书证系真实的,其没有和孙某某共谋实施诈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及诱供行为,且不当查封胡某某家属合法财产。

胡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汇丰银行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不采信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当;且谢某铉的证言可以证实胡某某无诈骗故意及行为,胡某某也没有与孙某某实施诈骗的合意,同时张某某也认为自身受到了欺骗,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构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孙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孙某某没有承诺给张某某投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835万英镑的继承款是真实存在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对张某某有诈骗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孙某某系与胡某某合谋,利用伪造的境外银行保函和继承款银行存款资料,以帮助张某某融资为名实施诈骗活动,张某某之所以向其转款是基于被孙某某与胡某某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其误认为孙某某、胡某某在从境外获取资金后能够给其投入资金,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孙某某及胡某某对该4835万英镑的来源所供述的内容多处存在矛盾,无法合理解释来源,相关继承资料本身也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另有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对澧县公安局出具的《复函》能够证明,孙某某、胡某某持有的“汇丰银行4835万英镑继承款”银行存款证明文件不是由汇丰银行总部或其任何分支机构出具。加之孙某某在从张某某处获取资金后用于个人挥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春、何某、孙某荣、宁某海、宁某玲、陈某华、廖某长等人的证言及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孙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交的缴纳继承款手续费的相关书证系真实的,其没有和孙某某共谋实施诈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及诱供行为,且不当查封胡某某家属合法财产。经查,胡某某伙同孙某某利用虚假的汇丰银行4835万英镑继承款等资料,谎称能给张某某的项目投资,以需要办理继承款手续费为由,骗取张某某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孙某荣、宁某海、陈某华、廖某长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且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说明、汇丰银行4835万英镑继承款相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汇丰银行4835万英镑继承款相关资料系虚假的。现有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孙某荣、关某等人的证言及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也能够证明胡某某、孙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买房、偿还债务等个人开支,而非办理继承款手续。胡某某所称从张某某处获得钱款后用于办理4835万英镑继承款手续的事实不具真实性。胡某某骗取张某某钱款后即用于个人使用、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胡某某所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并无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购房资料及证人证言显示,胡某某骗取张某某的钱款后,多次汇款给其丈夫关某用于偿还房贷。其中,从胡某某账户汇给关某270余万元,从孙某某账户汇给关某25万元,相关涉案房屋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故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胡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汇丰银行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不采信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当;且谢某铉的证言可以证实胡某某无诈骗故意及行为,胡某某也没有与孙某某实施诈骗的合意,同时张某某也不认为自身受到了欺骗,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构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1、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孙某某、胡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及结果实施地在湖南省范围内,澧县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对本案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2、侦查机关将从胡某某电脑中提取的汇丰银行4835万美元存款证明文件送汇丰银行鉴定,经汇丰银行总部确认,该证明文件不是由汇丰银行总部或其任何分支机构出具。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系基于上述事实向侦查机关出具《复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原审期间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且证据本身亦存在矛盾,其均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4、孙某某、胡某某违法所得中有超过240余万元的资金转入谢某铉账户,其与孙某某和胡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谢某铉证言与现有证据相矛盾,谢某铉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5、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孙某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某与孙某某利用虚假的保函及继承款等资料,谎称给张某某的项目投资,以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张某某资金,随即将违法所得用于个人挥霍,足以认定胡某某、孙某某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诈骗故意并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明张某某与孙某某、胡某某二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某系在认为孙某某、胡某某在境外能获取巨额资金并将向其投资的情况下才不断地向二人转款,张某某系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其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自己被骗不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判断。故胡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

审判员 龚□□

审判员 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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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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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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