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2 08: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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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11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9.04万元及利息16.03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合计2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965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男,1994年5月1日出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9.04万元及利息16.03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合计205.0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马某某系□□公司的同事,马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两被告以购房、生意经营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多次借款。2017年7月4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05万元,借款月利息2.6%,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上述债务尚未到期,两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5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1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6%,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29日起2018年10月29日止”,期间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少许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核对,至起诉之日尚欠本息共计205.07万元。因此,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及借据情况:

2017年7月4日,王某某(甲方、出借人)与马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月息2.6%,按月收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10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6%,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2018年5月29日,马某某、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211万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庭审中,王某某称该借据系对之前借款累计后出具。

2019年1月18日,马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2019年1月25日准时归还。

二、王某某出借明细:

2017年5月14日出借9.4万元,2017年5月14日出借20万元(转账至潘某某账户),2017年5月17日出借10万元,2017年5月19日出借15万元,2017年5月26日出借12.5万元,2017年6月10日出借15万元,2017年7月4日出借179400元,以上合计998400元(截至2017年7月4日)。

2017年9月12日出借222300元,2017年9月15日出借20万元,2017年10月2日出借3万元,2017年10月16日出借2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出借24万元,2018年4月10日出借10万元,以上合计992300元(截至2018年5月29日)。

2018年9月1日出借11万元,2018年9月4日出借5万元,2018年9月22日出借16万元,2018年9月23日出借3万元,2018年12月1日出借57000元,2019年2月17日出借10万元,2019年3月11日出借3万元。以上合计55.7万元(该部分借款没有出具借据)。2019年1月18日出借18万元。

三、马某某还款情况:

2017年6月14日还款2万元,2017年11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2月17日还款2万元,2018年1月16日还款1.5万元,2018年4月9日还款10万元,2018年4月17日还款3万元,2018年5月10日还款5万元,2018年5月13日还款2万元,2018年5月19日还款1.5万元,2018年5月24日还款3万元,2018年6月7日还款5万元,2018年6月8日还款5万元,2018年6月9日还款2.5万元,2018年7月15日还款3万元,2018年7月22日还款2万元,2018年7月27日还款6000元,2018年7月30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2日还款2.5万元,2018年8月6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7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10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14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23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24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30日还款1万元,2018年9月8日还款10万元,2018年9月14日还款2万元,2018年9月16日还款1000元,2018年9月18日还款1.6万元,2018年9月20日还款2万元,2018年9月24日还款3万元,2018年9月29日还款4.5万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3万元,2018年10月1日还款6000元,2018年10月10日还款1800元,2018年10月11日还款4000元,2018年10月12日还款5000元,2018年11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1月25日还款13万元,2018年11月26日还款20万元,2019年2月23日还款600元。

四、其他:

2019年4月2日,王某某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凯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王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信凯律所律师代理诉讼。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数额为3万元+王某某最终获得权益的4%。本案审理过程中,信凯律所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条、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马某某、张某某提供借款,马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一、关于马某某、张某某共同还款的部分:

1、2017年7月4日《个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款项:

因《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截至2017年7月4日的借款共计998400元,因2018年5月29马某某、张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据,故截止2018年5月28日马某某共还款60万元,扣除截止该日期的利息(按月2.6%计算)310839.7元,剩余还款289160.3元应为返还的本金,故《个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剩余本金应为709239.7元。

2、2018年5月29日《借据》项下的款项:

庭审中,王某某称该《借据》系对之前所有借款的汇总,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29日出借金额共计992300元,加上《个人借款协议书》项下剩余本金709239.7元,共计1701539.7元。故该《借据》项下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701539.7元。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2月23日,马某某共计还款995400元,扣除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月2.6%计算)264713元及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2月23日的利息(按月2%计算)99575.04元,剩余还款631111.96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070427.74元。

综上1、2,马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应返还借款本金1070427.74元,及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计算。

二、关于马某某偿还的部分

1、2019年1月18日借款18万元,该借条系马某某一人出具,约定2019年1月25日还款,故对2019年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对王某某要求按年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年息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2、没有借条的部分

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王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马某某汇款557000元,该金额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对于王某某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对于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对该部分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系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需要,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要求马某某、张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律师费,故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某某在《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故对王某某要求马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问题,因《委托代理协议》未明确约定律师费金额,故本院在律师费1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70427.74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70427.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57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10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410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2822元,剩余100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人民陪审员 潘□□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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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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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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