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2 08: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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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05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3月31日,我在保险公司处就京□□□□□□轿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155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3月31日,我在保险公司处就京□□□□□□轿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1月22日5时8分,王某乙驾驶投保车辆在通州区通燕高速出京方向20.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右前部与路边隔离带护栏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事故认定投保车辆全部责任。我向保险公司报案后,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理赔,但定损数额过低,4S店拒绝修理。无奈我只能找二类修理厂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69376元。后我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69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认可,在定损理赔过程中,我们认为此次事故存在诈保嫌疑,据我公司了解当时车辆的驾驶员应该是王某丙,而王某丙是酒后驾车,通过双方沟通,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了50%的索赔;2、车辆的维修费用69376元过高,我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定损数额为4461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数额的50%进行赔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就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及其他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4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1月22日5时8分,在通州区通燕高速出京方向20.5公里处,王某乙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与路边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边隔离带护栏损坏,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投保车辆经北京□□□□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69376元。

再查,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某甲、案外人王某丙签署《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王某乙驾驶京□□□□□□(车号)车辆于2014年1月22日5点,地点通州区月亮河大桥附近,因发生撞桥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该事故于2014年1月22日向贵公司报案。现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此次事故损失(标的及三者)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之所以同意放弃50%损失金额索赔,是为了尽快完成理赔,但事后保险公司拒赔理赔,拖延至2014年7月30日才定损,且定损金额远远超出了车辆实际损失,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实际损失全额赔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查询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定损单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对投保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车辆因事故实际产生维修费69376元,现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维修费的非合理性,故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应该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数额为准,即69376元。原告王某甲签署《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表示放弃事故损失50%的索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事故理赔应按照50%的标准进行核算。现对于原告王某甲诉求的车辆维修费69376元,本院支持其中的34688元,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称之所以放弃事故损失50%的索赔,是为了及时获得理赔。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甲车辆维修费三万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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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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