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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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15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自行相识,2014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非打即骂且……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15民初6626号

原告张×,男,1984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女,1990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自行相识,2014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非打即骂且恶语中伤原告家属、亲人、朋友,造成了对原告人际关系及精神上损失,被告经常以年龄小为借口肆意宣扬如原告不服从被告的举动就去自杀、离家出走之类的言语行动威胁。被告在家务方面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责任及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屡次恶语中伤原告家人及被告的父母,触及原告底线,在原告的85岁奶奶来京之时,甚至作出了封锁原告经济来源的不孝举动,且不知悔改,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尊重的义务及赡养双方长辈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2015年7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9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5年大民初第11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从2015年6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原、被告能珍贵一次该然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详见财产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我比原告小6岁,跟原告来到北京,无依无靠,原告心眼小、爱计较,没有对我的母亲尽过孝心,一起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出过生活费;对于房屋从购买到装修,都是我一个人在操办;根据2014年3月6日婚前协议书,金融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决给被告所有;不存在10万元的定期存款,也没有必要分割;海尔冰箱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套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请求依法分割;40寸壁挂式LG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系被告母亲购买,应归被告所有;老凤祥女式钻戒一个、老凤祥女式黄金手镯一件为婚前原告赠与被告的财物,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举行婚礼;双方恋爱期间感情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和王某某开始分居;张某某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某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张某某主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1号院金融街融汇小区19号楼1单元2002室房屋(尚未颁发房产证)系其婚前以自己名义购买,张某某出首付49万,王某某出首付21万元,贷款约40万元,王某某提交张某某(甲)与王某某(乙)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系自由恋爱,准备结婚,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一套住房,为大兴区金融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此房首付及贷款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此房为甲乙双方共有财产,甲乙双方结婚后此房自动转为双方共有婚后财产,特此证明。”王某某主张根据此婚前协议,上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不认可此婚前协议,主张系王某某以自杀威胁强迫其所写的;张某某主张王某某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王某某表示不存在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庭审中,张某某同意本案中不处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其另行解决;关于海尔冰箱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套,双方均认可系婚前购买,但张某某主张系其自己购买,王某某主张系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关于40寸壁挂式LG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双方均认可系婚后购买;张某某表示钻戒、手镯系婚前向王某某求婚购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大民初字第1111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本案中,王某某同意与张某某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均认可婚后购买40寸壁挂式LG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本院认为此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张某某婚前向王某某求婚而购买的钻戒、手镯,本院认为系赠与行为,应归王某某所有;双方对婚前购买海尔冰箱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套的出资虽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考虑双方婚前同居情况,认定上述财产系双方共同购买,根据公平原则,应予以分割;因双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路□□号院金融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故本案中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双方可待权属登记后解决;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其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40寸壁挂式LG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其中美的空调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40寸壁挂式LG电视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婚前购买的海尔冰箱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套,其中格兰仕空调一套、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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