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龚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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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5-12-31

上诉人游某某、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游某某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游某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龚某某、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丁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工作,职务厨师长,月工资10000元。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未与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只准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且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5年6月30日,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负责人突然通知丁某某及后厨其他员工说后厨包出去了,单方解除了丁某某与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丁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经查询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据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在职人员称,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还在筹备阶段,拟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龚某某、王某某为出资人。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决龚某某、王某某向丁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元、周六日加班费4413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10000元。

龚某某、王某某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丁某某的诉求。王某某原打算出资经营,并一直进行管理,但“□□□□”是经营地点所在的市场的名号,该市场不同意王某某使用这个名号,王某某因此未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故本案不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应为劳务雇佣关系。拟注册成立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都是王某某出资、办事,龚某某并未出资,因龚某某自己经营有饭店,王某某并无相关经营经验,故请龚某某过来帮忙,提供意见。王某某是从2015年春节前后开始经营的,丁某某最开始也不是厨师长,到了2015年4月、5月的时候,原来的厨师长走了,才任命丁某某为厨师长,王某某和丁某某谈的每月报酬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主张2014年11月25日开始在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6月30日被辞退,之后发现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出资人为龚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称工作地点的建筑外悬挂“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和“海鲜加工美食城”字样的招牌。龚某某和王某某认可悬挂“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的招牌用于宣传,但未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王某某是出资人,但龚某某并不是出资人,王某某从2015年春节前后开始经营。

2015年7月16日,丁某某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6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丁某某所述入职的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丁某某以龚某某、王某某为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出资人并向其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求,而龚某某和王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丁某某与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丁某某基于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法律关系认识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

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龚某某、王某某虽然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作为出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龚某某、王某某作为出资人的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3.用人单位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仅是用人单位行政方面的程序,是否经过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依据。

龚某某、王某某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王某某筹备的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是出资人。龚某某并不是出资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龚某某、王某某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丁某某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某所述入职的北京□□□□海鲜美食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龚某某、王某某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龚某某、王某某与丁某某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丁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起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代理审判员 张□□

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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