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与尹某甲普通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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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 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18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吴□□,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北站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9339号

原告:马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男,193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乙(尹某甲之子),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街道□□路□□号楼□□门□□号房屋归我所有;2、尹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尹某甲系我的岳父,我与尹某甲之女尹某丙系夫妻关系,我的岳母于1994年去世。我与尹某丙生有一子马某乙,马某乙于2013年12月31日去世。我妻尹某丙于2014年10月18日去世。我与尹某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楼□□房屋一套,该房产系我单位1985年分配,1998年房改房时购买,系我唯一购房。在尹某丙去世后,房屋由尹某甲长期霸占,故起诉。

尹某甲辩称,马某甲陈述的人物关系属实,尹某丙是2014年10月17日去世,不是18日。尹某丙遗产除了争议房屋外,还有其他遗产需要处理。首先尹某丙在交通银行、邮政储蓄存款;还有首旅保险公司有一笔其去世之后的赔付;马某甲的工资也属于共同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的部分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大街□□号院的房屋是马某甲父亲名下的房屋,其父亲已去世,所以马某甲继承的份额中也有尹某丙的份额。马某甲还在尹某丙的单位领取了丧葬费。另外尹某丙和马某甲的儿子马某乙去世时,交通银行还给了现金30万,相当于抚恤金。马某乙在交通银行工作,在职期间去世,还有五险一金的赔付100多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马某甲与尹某甲之女尹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马某乙。尹某甲之妻、尹某丙之母延某于1995年12月8日因去世注销户口。马某乙于2013年12月31日去世,马某甲主张马某乙已婚,婚后无子女;尹某甲确认马某乙婚后无子女,主张马某乙2013年4月20日结婚,但双方均无法提供马某乙妻子的联系方式。马某甲之妻尹某丙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号楼中门×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于尹某丙名下,该房屋系马某甲与尹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审理中,应马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动产估计报告书,评估价值结果(已扣除土地出让金)为3531276元。马某甲预交评估费11328元。

本院就马某甲及尹某丙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尹某丙名下尾号为8585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11日由案外人尹某甲4支取69414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余额为15.49元;尹某丙名下尾号为4426的交通银行账户在其去世后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余额为34.03元;尹某丙名下尾号为7239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工资账户)截止其去世前2014年10月15日余额为10716.04元,但该账户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养老金、企补、利息等入账,截止2015年3月21日余额为33616.47元,马某甲确认其于2015年4月11日取款33616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余额7.35元。

马某甲名下尾号为9864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入账239170.1元,于2014年4月25日入账70767.56元,上述两笔共计309937.66元(马某甲确认这两笔款项系马某乙去世后单位发放的补偿款),2014年5月10日入账40100元,当日转出350037.73元,马某甲主张该两笔补偿款项再加上自己的40100元于当日转入了尾号为2415的账户中,马某甲确认用这笔钱于2014年5月10日给自己购买了保险,该账户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养老金、利息等入账,马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取款38894元,截止尹某丙去世前2014年9月21日的余额为8.71元;马某甲名下尾号为2415的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印证了马某甲的上述主张,该账户截止尹某丙去世前2014年9月21日的余额为37.78元。

庭审中,马某甲及尹某甲均确认就上述账户中的余额款项由于数额很少,不需要法院进行处理。

经本院核实,尹某丙丧葬费5000元由马某甲领取。尹某甲另主张因马某乙先于尹某丙去世,马某乙单位还发放了30万元赔偿金,马某甲确认30万元赔偿金确实存在,但主张已经用于给尹某丙和马某乙购买墓地。马某甲另提交了金额为93244元的购买墓地发票、金额为5952元的墓穴租赁费及管理费发票,马某甲主张其中8万元系尹某甲的大儿媳李某刷卡支付,认为此8万元应该从马某甲及尹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尹某甲确认办理尹某丙丧葬事宜费用系马某甲支付,但不同意扣除此8万元。庭审中,李某出庭作证:其系尹某甲之子尹某甲5前妻,2002年曾经离婚,2015年3月31日复婚,其于2014年10月18日借给马某甲8万购买尹某丙的墓地。本院此后对马某甲进行询问过程中,马某甲确认其已将该借款归还。

另查,尹某甲主张马某甲领取了首旅保险公司在尹某丙去世之后的赔付,其就此提交了空白的保险金赔付账户确认书,马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领过该款项。尹某甲另主张马某甲继承其父名下中关村南大街×号院的房屋、马某乙还有交通银行关于五险一金的赔付100多万、尹某丙在其单位有投保情况,但就上述主张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马某甲与尹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所有权。尹某丙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其享有的50%所有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因马某乙先于尹某丙去世,且无子女,故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鉴此,马某甲对诉争房屋应享有75%所有权,尹某甲应享有25%所有权。该房屋经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结果(已扣除土地出让金)为3531276元,考虑到马某甲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较高,故本院判令该房屋由马某甲继承所有,马某甲应向尹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882819元。

就尹某丙及马某甲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本院认为,马某甲及尹某甲均确认本案所涉账户中的余额款项由于数额很少而不需要法院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尹某丙名下尾号为8585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11日由案外人尹某甲4支取69414元,本院对此无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马某甲确认其于2015年4月11日自尹某丙名下尾号为7239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取款33616元,该款项应予分割,截止尹某丙去世前2014年10月15日余额10716.04元为马某甲与尹某丙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甲应享有75%,即8037.03元,尹某甲应享有25%,即2679.01元;马某甲取款33616元与10716.04元的差额22899.96元系尹某丙去世后入账款项,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马某甲及尹某甲各享有50%,即11449.98元。据此,马某甲应给付尹某甲14128.99元。

马某甲名下尾号为9864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入账239170.1元及2014年4月25日入账70767.56元两笔共计309937.66元的款项系马某乙去世后单位给付的款项,不论其性质为死亡赔偿金或抚恤金,应由有权分得该款项的近亲属平均分得,根据双方所述马某乙属于已婚状态,故马某乙的妻子对该补偿款亦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双方均无法提供马某乙妻子的联系方式,导致其妻子未能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对此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是,该账户2014年5月10日入账的40100元及马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取款的38894元两笔共计78994元的款项系马某甲与尹某丙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甲应享有75%,即59245.5元,尹某甲应享有25%,即19748.5元,故马某甲应给付尹某甲19748.5元。

上述两笔合计后,马某甲应给付尹某甲共计33877.49元

尹某丙丧葬费5000元由马某甲领取,鉴于为尹某丙购买墓地的费用系由马某甲支付,应认定该丧葬费已支出完毕,故本案无需分割。马某甲因给尹某丙购买墓地而支出了93244元,并主张因此向李某某借款8万元,要求应该从马某甲及尹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该8万元,但其确认已将该借款归还,且马某乙去世后单位给付的款项由马某甲持有,而马某甲曾主张该款项已经用于给尹某丙和马某乙购买墓地。鉴此,其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就具体购置墓地费用的分担问题双方可在分割马某乙去世后单位给付款项的案件中一并予以解决。

尹某甲就其所持马某甲领取了首旅保险公司在尹某丙去世之后的赔付、马某甲继承其父名下中关村南大街×号院的房屋、马某乙还有交通银行关于五险一金的赔付100多万、尹某丙在其单位有投保情况等主张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无法处理,尹某甲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某丙名下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街道□□路□□号楼□□门□□号房屋由马某甲继承所有,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尹某甲房屋折价款882819元;

二、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尹某丙3877.49元;

三、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11328元(马某甲已预交),由马某甲负担8496元;由尹某甲负担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5050元,由马某甲负担26287.5元,已预交4400元,余款21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尹某甲负担8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人民陪审员 马□□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