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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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5-07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柳□□,被告唐某某,被告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124号

原告辛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佟□□,男,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柳□□,被告唐某某,被告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唐某某、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修车费30001元,车辆修理期间出行费用损失10384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7月30日21时27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北路药植所人行横道处,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倪志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事发后唐某某驾驶车向西逃逸至某北路某北口时,追撞上辛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停车等待信号灯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内人王晓君受伤,同时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辛某某所有大众迈腾小轿车经北京海联力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车费30001元。车辆修理近两个月,车辆修理期间租车产生费用10384元。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唐某某的行为给辛某某造成损失,协商不成,只得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对修车费认可。税票和出租车票不认可。我驾驶的车辆是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我给辛某某和车辆乘坐人王晓君支付了两笔费用,一个是1300元,一个是1000元,具体谁是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但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车辆是我公司租给唐某某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唐某某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依据相关保险条例、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30日21时27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北路药植所人行横道处,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倪志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事发后唐某某驾驶车向西逃逸至某北路某北口时,追撞上辛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停车等待信号灯的大众迈腾轿车尾部,造成车内人王晓君受伤,同时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辛某某所有大众迈腾小轿车经北京海联力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车费30001元。

唐某某所驾驶车辆系自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承租。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唐某某认可醉酒驾驶发生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

庭审中,唐某某主张向辛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辛某某不予认可。经核,唐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非辛某某或事故相关人员。对唐某某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租车损失,辛某某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自事故发生时至2017年10月11日车辆修理完毕,其在处理车辆定损及维修期间,产生出行损失10384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费用过高。辛某某未就其工作性质、非上下班时间出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综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票据中车损期间上下班时间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亦认可醉酒驾驶发生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故对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辛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唐某某醉酒驾驶及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对辛某某要求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损失应由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辛某某主张车辆维修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维修期间出行费用损失,本院综合车辆受损、维修情况以及辛某某票据内容予以酌定。庭审中,唐某某抗辩曾向辛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辛某某车辆维修损失三万零一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以上共计三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

二、驳回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辛某某负担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唐某某负担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