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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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19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与被告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13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联慧路东口至联慧路西口段,我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1463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与被告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13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联慧路东口至联慧路西口段,我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金某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号车辆由西向东出停车位,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金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365.92元,误工费15417.64元,护理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财物损失费78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某承担。

金某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3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联慧路东口至联慧路西口段,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金某某驾驶京□□□□□□号车辆由西向东出停车位,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吴某某眼镜、手机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金某某负全部责任。金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

吴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部擦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擦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右肘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左肘后软组织擦伤、左足软组织损伤、颈3-4-5椎椎间盘膨出,建议:加强功能锻炼,休假至2014年8月15日。

吴某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1365.92元,金某某已为吴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4天的护理费,但金某某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

吴某某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吴某某主张1个月的护理费,由爱人王某某护理,称王某某有两份工作,每份月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王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吴某某按实际扣发情况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5月26日至7月31日的误工费,称其有两份工作,提交了北京□□□□超市文慧园店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某某为我公司员工,2014年5月26日至7月31日如在我公司全勤应发工资为9696元,实际因全月病假,我司给予发放病假工资2496元,未发金额为7200元;提交了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某某系我公司员工,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613.82元,自2014年5月26日一直请假在家休养,公司未发放其2014年5月26日至今的工资。

吴某某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

吴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事故造成我面部受伤,头部受伤,造成后遗症,且致使我现在晚上睡不好。

吴某某主张财物损失费,包括:电动车2600元(提交了2013年4月5日的购买收据)、手机4890元(提交了2014年8月5日的购买发票)、眼镜365元(提交了2014年8月2日的购买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北京□□□□超市收入证明、派遣公司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公司收入证明;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信息咨询公司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餐饮费发票、电动车购买收据、手机发票、眼镜发票、照片、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认定金某某负全部责任,金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某某予以赔偿。

现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医院的出院证上载明的住院天数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吴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适当,但标准过高,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支持其护理费;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支持其76天误工费,并扣除北京□□□□超市于该期限内向其发放的病假工资;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6371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零三百七十一元,财物损失费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九角二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由吴某某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