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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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1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游□□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陈□□,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张宏图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274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游□□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陈□□,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张宏图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某某返还50553.2元;2.要求胡某某配合陈某某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现代牌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3.要求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陈某某撤回要求胡某某配合陈某某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现代牌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陈某某向胡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6%,胡某某要求陈某某提供抵押。陈某某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现代牌小轿车(发动机号:□□□□□□□□□□)抵押给胡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胡某某实际向陈某某账户转账4.7万元,从2014年11月起陈某某每月向胡某某支付利息和本金3000元。陈某某认为,胡某某实际出借给陈某某4.7万元,月利率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陈某某每月偿还胡某某利息和本金3000元,至2016年8月,陈某某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续陈某某又支付给胡某某50553.2元,至今共支付胡某某利息和本金11.5万元,胡某某多收取陈某某还款50553.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陈某某。

胡某某答辩称,对于向陈某某实际出借4.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认可。陈某某向胡某某支付过利息,但从借款起算,陈某某不是连续付款,中间有间断,具体数额需要核实。陈某某尚欠胡某某5万元借款未还,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陈某某与胡某某约定,由胡某某向陈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月利息6%,按约支付利息。陈某某将名下现代轿车(车牌号□□□□□□□)抵押给胡某某。胡某某于当日将扣除砍头息后的借款本金4.7万元转账至陈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陈某某将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明偿还借款的数额,陈某某提交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根据陈某某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可以认定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5月14日、6月17日、7月14日、11月29日向胡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转款3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转款1万元至胡某某账户;通过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6月7日、7月21日、9月18日、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16日、2017年1月19日、2月17日、3月21日、4月13日、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9月22日向胡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还款数额不对,缺少部分支付利息记录。

法院的要求下,胡某某提交了其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在2014年11月22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20日、9月14日、10月15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3日、2月15日、3月19日ATM机存款3000元的记录,其中2016年1月23日的3000元还款由陈某某的亲属陈某甲代陈某某支付,2016年3月19日的3000元还款由陈某某的儿子蒲某某代陈某某支付。

陈某某称还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4月、8月、2017年8月以现金方式向胡某某还款3000元,如此其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每个月均还款3000元,2017年10月16日还款1万元,但查询胡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3467的借记卡明细,无四笔款入账记录。为证明并不拖欠胡某某利息,陈某某提交了(2017)京0108民初□□□□□号胡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胡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提交诉状,向陈某某主张还款5万元借款,未主张利息,说明陈某某并不拖欠胡某某利息;提交2017年12月16日与胡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不拖欠胡某某利息。胡某某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2017)京0108民初□□□□□号卷宗材料为当庭出示,胡某某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在录音中,陈某某提到2017年10月份支付的1万元,胡某某认可收到,但认为陈某某之前三个月没给利息。

胡某某提交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陈某某欠胡某某借款5万元未还。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金应该是4.7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胡某某是职业放贷人,故胡某某向陈某某出借资金的行为本身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有效,但胡某某向陈某某收取高额借款利息,超出了国家法律许可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胡某某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陈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未还。虽然陈某某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但对该份协议存在异议并且未履行,且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某某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该份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效力,当事人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胡某某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陈某某还款数额是本院调查的重点。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0月16日,陈某某本人或者通过亲属向胡某某共计还款103000元,陈某某主张共计还款115000元,对其中四笔3000元还款未提交证据,胡某某不予认可,陈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胡某某认可陈某某按约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12000元还款事实不予确认。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显示的ATM机还款,部分没有显示存款人,但从存入的时间分析,结合陈某某提供的录音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为陈某某的还款。经计算,胡某某应返还陈某某36117.34元,对陈某某超出此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36117.3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4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某某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人民陪审员 吴□□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