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14 09:2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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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判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01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章、布和、郭福、赵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德,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内蒙古呼和浩特第四监狱副监狱长,兼任监狱总局第一医院副院长,三级警监(技术),副处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辩护人苏□□,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内科主任,一级警督(技术),正科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辩护人马□□,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预防保健科原主任,现已退休,三级警监(技术),正科级,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辩护人庞□□,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系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原医师,现已退休,三级警监(技术),正科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捕前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辩护人塔□□,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系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急诊科主任医师,三级警监(技术),主任级科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辩护人白□□、布□□,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章、布和、郭福、赵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德,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塔□□、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对罪犯王某甲、邹某某、庄某某保外就医病情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相关法律法规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

一、在罪犯王某甲保外就医病情鉴定过程中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

罪犯王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14日投入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3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

1、第一次续保过程中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1年4月1日至4月29日,罪犯王某甲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心功能Ⅱ-Ⅲ级,在监狱局医院住院治疗。因王某甲病情严重,需做心脏支架手术,2011年4月29日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急保)6个月。

罪犯王某甲保外就医后进行了冠脉支架手术,保外就医6个月到期后,王某甲拟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即续保)。2011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王某甲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受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以下简称一监)的委托,监狱局医院副院长克某(已病故)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于9月30日到附属医院对罪犯王某甲的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考察的基础上,选择性整合了罪犯王某甲2011年8月15日至8月16日在附属医院急诊、住院治疗期间由医生阿某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陈旧性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和2011年9月30日附属医院王某甲主任医师查房时做出的“冠心病-陈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Ⅱ级,高血压病,药性肝损害?”诊断意见,撰写了“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续保门诊病历。10月4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讨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丙人均同意续保门诊病历的诊断意见并在会议记录签字认可。10月11日李某某出具了与续保门诊病历诊断相同且填加了“目前患者病情危重”内容的《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李某某、高某某、陈某丙人在此报告书中签字认可。10月12日监狱局医院召开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同意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结论,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11月4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后,经一监呈报内蒙古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1年12月14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2、第二次续保过程中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为在第一次续保后继续保外就医,罪犯王某甲于2012年4月9日至4月17日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受一监的委托,监狱局医院克某副院长带领被告人李某某、保外就医小组成员肖某等有关人员于4月11日到附属医院对罪犯王某甲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李某某考察结束后选择性的整合了王某甲2012年3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就医时,医生王某乙出具的“冠心病,陈旧性前壁心梗,心功能4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门诊诊断证明,以及2012年3月19日附属医院医生阿某出具的“冠心病,陈旧心梗,PCL术后,心绞痛,心功能3级,高血压病”病情处理意见书,撰写了续保门诊病历,作出了“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冠脉支架术后,心功能4级,高血压病”的病情诊断,并出具了《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在报告书上签字认可。监狱局医院克某副院长于5月7日在该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但4月17日罪犯王某甲病情明显改善,已出院。4月25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讨论,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同意《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的诊断意见并在会议记录中签字认可。6月26日监狱局医院召开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同意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结论,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会议记录记载:被告人陈某某在介绍罪犯王某甲病情时提到“附院下的病危”,但经查附属医院在此期间未出具过“病危通知”。7月2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2年8月7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3、第三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为继续保外就医,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罪犯王某甲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等有关人员于10月31日到附属医院对该犯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张某某在此基础上撰写了续保门诊病历,病情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术后、心功能3级、高血压病”。时隔两个多月后,2013年1月14日张某某仍依据此续保门诊病历出具了相同诊断,且填加了“该病犯病情较重,多次住院,病情未见好转,继续积极治疗”内容的《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医生王某丙等3人在该报告书中签名,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报告书上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但同期罪犯王某甲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5日,监狱局医院内科召开罪犯保外就医鉴定会议,依据张某某在续保门诊病历中对罪犯王某甲病情的诊断,认为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规定,但会议记录中无参加人、记录人、与会人员签字的记载。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同意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结论,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并于1月8日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意见书中“鉴定小组负责人”签字一栏署名。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2月4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4、第四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为继续保外就医,2013年4月27日至5月7日,罪犯王某甲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有关人员于5月6日到附属医院对该犯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张某某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术后、心功能3级、高血压病”的续保门诊病历。然而,2013年5月7日,附属医院主任医师王某甲查房记录为:“患者心衰明显改善,可以好转出院,规律口服药物,门诊随诊”,罪犯王某甲当日出院。时隔一个多月,2013年6月17日张某某仍依据此续保门诊病历出具了与续保门诊病历内容相同,且填加了“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内容的《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等3人在该报告书中签名,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报告书签署“病情属实”意见。2013年7月5日,监狱局医院内科召开罪犯保外就医鉴定会议,认为王某甲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规定,但会议记录中无参加人、记录人、与会人员签字的记载。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结论,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而2013年7月3日监狱局医院却已经出具了《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意见书中“鉴定小组负责人”签字一栏署名。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9月17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5、第二次急保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5日在监狱系统开展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活动中,罪犯王某甲被依法收监,直至2014年7月10日在监狱局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丁为了结识被告人王某某,保证弟弟王某甲能顺利办理保外就医,通过时任呼和浩特第三监狱副监狱长杨某某,在呼市“维力斯酒店”宴请王某某,饭后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人民币现金放在装酒盒底部,连同剩余的两瓶茅台酒送给王某某带走,后王某某发现钱款后退还给王某丁。时隔不久,王某某为了帮助自己女儿完成银行揽储任务找到杨某某寻求帮助,杨某某告诉他王某丁爱人武某某及其家族是做汽车生意的,可以找王某丁帮忙,王某某联系王某丁后,王某丁在王某某女儿工作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路支行购买了二十万元的国债,作为王某某女儿揽储任务。大约在同年中秋节前,王某丁将一箱茅台酒送到王某某女儿处,做为节日礼物让其转交王某某。

2014年6月26日至7月8日,罪犯王某甲因病情加重从监狱局医院转入附属医院急诊内科、心外科住院治疗。6月27日一监委托监狱医院出具保外就医鉴定,7月2日监狱医院安排医生郭某某、张某以经治医师的名义在罪犯王某甲尚在附属医院住院、没有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依据6月27日附属医院急诊内科对王某甲所下病危通知和监狱局医院7月2日“上会小结”结论,直接出具了《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室壁瘤形成,心功能不全3-4级,病情危重,随时有猝死可能,已转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告病危通知”。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院医生白某某、王某戊、郭某某分别在该报告书中签名,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病情属实”的意见。同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并出具了《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在该意见书中“鉴定小组负责人”签字一栏署名。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7月10日罪犯王某甲急保3个月。

6、第五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为继续保外就医,2014年9月14日至9月25日,罪犯王某甲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对罪犯王某甲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的情况下撰写了门诊病历。9月23日高某某依据门诊病历和2014年9月17日附属医院医生高某下达的病危通知出具了《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左心尖室壁瘤,心功能不全4级,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猝死可能,告病危通知”。高某某、王某戊、白某某、郭某某在该报告书中签名,被告人王某某也签署了“病情属实”的意见。同日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召开会议,鉴定结论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并于当日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时隔二十天,在没有进一步考察罪犯王某甲病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于10月13日再次出具了与9月23日相同内容的《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高某某、王某戊、白某某在该报告书中签名,此时罪犯王某甲未在任何一家医院住院治疗。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10月16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7、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6日罪犯王某甲保外就医后,先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在北京安贞医院心内科、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在附属医院心外科、2015年3月11日至4月1日在附属医院心外科、2015年4月17日至4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一监委托监狱局医院对罪犯王某甲进行保外就医病情鉴定。3月19日,作为罪犯王某甲的主治医师高某某,在没有进行任何考察的情况下,依据“附属医院2015年3月13日心外科病危通知书、3月19日病情处理意见书和相关辅助检查,以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王某甲2015年1月5日至1月12日住院病历”出具了《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得出“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猝死可能,告病危”的结论,被告人张某某、医生郭某某在该报告书上确认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报告书中“第一医院意见”栏中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监狱局医院内科召开鉴定小组会议,认为罪犯王某甲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王某某主持召开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同意被告人高某某所作诊断意见,并出具了《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因监狱管理局法制处认为3月19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间隔时间太长,不能使用,4月29日高某某再次出具诊断相同、但依据有所变动(此次使用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病危通知书”)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监狱局医生郭某某在报告书上确认签字,王某某在该报告书中“第一医院意见”栏中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并将该《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提交2015年4月30日监狱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2015年4月30日经监狱管理局决定对王某甲暂予监外执行。

二、在罪犯邹某某保外就医病情鉴定过程中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罪犯邹某某因犯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10月28日投入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2012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4年1月24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

1、首次急保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1日至5月16日,罪犯邹某某因原发性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缺血性脑血管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肌桥、颈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颈椎病、重度肥胖症、前列腺增生,在监狱局医院住院治疗。4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出具《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2型糖尿病合并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心肌桥、心功能3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脑缺血,颈椎病,前列腺增生,左侧颈总动脉膨大处、颈内动脉起始部斑块形成,重度肥胖症;患者目前治疗无效,四联降压药物血压持高不降,高压在190-250mmHg之间,低压在120-140mmHg之间,且又有糖尿病、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重度肥胖,血糖控制不好,随时有发生脑血管意外和猝死可能,患者目前病情危重,已告病危通知”。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院医生郭某某、张某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同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意见,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并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5月15日邹某某保外就医3个月。

2、第一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3年7月9日至7月22日,罪犯邹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有关人员于2013年7月20日前往通辽市医院对罪犯邹某某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考察期间一行人接受邹某某姐姐邹某甲的宴请,考察后被告人张某某撰写了门诊病历,查体:“血压血糖控制不理想,病情未愈;血压180/105mmHg(服降压药后),颈软,双肺呼吸音粗糙,心率83次/分,律齐,A2>P2,双下肢轻度浮肿,营养过度。诊断:2型糖尿病合并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3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脑缺血,脑萎缩,右肾囊肿,重度肥胖症”。而通辽市医院7月19日病程记录载:“今日患者病情稳定,一般情况良好,血压150/90mmHg,双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无水肿;7月22日病程记录载:今日患者病情稳定,一般情况良好,现无不适症状,血压136/88mmHg,双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无水肿,今日办理出院”。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与其撰写的门诊病历诊断相同,且填加了“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内容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监狱局医生王某丙在报告书上确认签字,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2013年8月15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同日王某某主持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监狱局医院内科诊断,与会人员一致认为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第10条、第28条之规定。2013年8月16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10月15日罪犯邹某某续保6个月。

3、在第二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1月8日至1月21日,罪犯邹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张某某等有关人员于2014年1月17日前往通辽市医院对罪犯邹某某的病情、治疗情况进行了考察,考察期间一行人再次接受邹某某姐姐邹某甲的宴请。张某某在考察的基础上撰写了门诊病历,病历中记载“查体:血压血糖控制不理想,病情未愈;血压180/120mmHg,双肺呼吸音粗,心率75次/分,律齐,A2>P2,双下肢轻度浮肿;诊断:2型糖尿病合并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3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肾囊肿,重度肥胖症,肾上腺增生”。而通辽市医院2014年1月18日病程记载“患者近期血糖控制不佳考虑与应激及饮食控制差有关,建议患者严格控制饮食,按时服用降糖药物”。2014年2月13日张某某依照自己撰写的门诊病历出具诊断相同,且填加了“病犯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意见的《呈请罪犯病危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监狱局医生王某丙、王某戊在报告书上确认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而此时罪犯邹某某却已经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2月7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认为罪犯邹某某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第10条、第28条之规定。2014年2月10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5月8日罪犯邹某某续保6个月。

4、在第三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4日至8月7日,罪犯邹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高某某等有关人员于2014年7月15日到通辽市医院对罪犯邹某某的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考察期间一行人接受邹某某姐姐邹某甲的宴请。2014年7月15日高某某在考察的基础上撰写了门诊病历,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院郭某某、白某某、王某戊在此报告书上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14年7月21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小组会议,经研究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第10条之规定,并于同日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

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11日,罪犯邹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高某某等有关人员于2014年10月22日到通辽市医院对罪犯邹某某的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考察期间一行人再次接受邹某某姐姐邹某甲的宴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考察的基础上出具门诊病历。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出具了诊断与此次撰写的门诊病历相同,且填加了“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发生猝死和脑血管意外的可能,告病危通知”内容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生杨某甲、郭某某在报告书上确认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2014年10月27日王某某再次主持召开监狱局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研究罪犯邹某某保外就医病情鉴定事宜,经研究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第10条之规定。同日监狱局医院再次出具有关罪犯邹某某《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审查后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11月6日罪犯邹某某续保6个月。

三、在罪犯庄某某保外就医病情鉴定过程中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罪犯庄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6日投入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6年。2010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3年(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6年不变。2012年5月1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2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6年不变。

1、在第一次急保过程中高某某、陈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4日,罪犯庄某某因病在监狱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讨论罪犯庄某某病情,建议保外就医,如病情加重履行急保手续。1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出具《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支气管哮喘合并感染(重度),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心律失常、频发交界性逸搏、偶发房早、偶发室早,鼻窦炎,肝囊肿;患者多次住院,住院期间频繁发作,疗效差,目前病情再次加重,随时可能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告病危通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监狱局医生郭某某在报告书“科室鉴定小组意见”栏确认签字,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同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内科诊断,认为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并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2月4日罪犯庄某某保外就医6个月。

2、在第一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日,罪犯庄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锡林郭勒军分区医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2013年7月9日监狱局医院医务科郭某甲、医生王某戊、宿某等有关人员去中国人民解放军锡林郭勒军分区医院对罪犯庄某某病情、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考察。随后王某戊依据考察情况撰写门诊病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级医师签字认可。2013年7月31日张某某、王某戊出具《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支气管哮喘合并双肺感染(重度),原发性高血压3级,冠心病;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在报告书“科室鉴定小组意见”栏签字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2013年8月15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内科诊断意见,认为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次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10月15日罪犯庄某某续保1年。

3、在第二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6月9日至6月16日,罪犯庄某某因病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监狱局医院有关医生于2014年6月10日去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对罪犯庄某某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后,监狱局医院医生郭某某撰写了门诊病历。6月13日监狱局医院医生郭某某出具了与门诊病历诊断相同且填加了“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当地医院予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已告病危通知”内容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生王某戊、白某某、郭某某在报告书“科室鉴定小组意见”栏确认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2014年6月13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召开会议,认为罪犯庄某某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4条、第28条之规定。7月11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一致同意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4条之规定。7月15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8月6日罪犯庄某某续保1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补充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函,调取证据通知书、五被告人人事档案、户籍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指定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医院批复(1997),第一医院关于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成员变动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通知,《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实施办法》(2009),内蒙古监狱管理局内狱字(97)27号关于罪犯保外就医若干问题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刑事裁定书三份,被告人的供述,王某丁、武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针对涉案三病犯保外就医时第一医院出具的危重报告专家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健康委出具复函不具备法律依据,应当对上述三病犯做出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时引用的病历等做出评估、鉴定;公诉人指控王某某参加王某甲第五次续保,王某某是案外人,没有参与;2、未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情节,充其量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3、王某某对做出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所依据的病历、病危报告不负责任,只对结论依法、客观、公正负责,王某某在鉴定过程中不起决定性作用;4、病犯保外就医期间对其实施监督的机构为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第一医院没有该项权利义务,病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出现违法行为应由直接监督机构负责,第一医院只对鉴定结论负责;5、被告人具有自首悔罪情形,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对于三甲医院主治医生做出的病危通知书,我们去考察病人时,一个是看病人,一个是看病危通知书,也找医生了解病情,病人有生命危险的,我们才对病人做出保外就医,如果病人脱离危险了,我们是不会做出保外就医的;2、我们做保外就医时,也有对病人以前的情况不去了解,但不是全部都是这种情况。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量刑上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高某某在询问时自愿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3、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5、未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6、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但张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对起诉书指控王某甲保外就医过程中张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张某某属于从属地位,不属于共同或串并的,王某甲的第一次、第三次获准续保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签字认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甲的第二次续保中张某某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在邹某某保外就医过程中,张某某也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鉴定意见与张某某的呈请报告没有因果关系;张某某在庄某某保外就医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鉴定结论也不是张某某做出的;张某某不具有串通、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因为有领导带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吃请,不能认定其故意收受他人财物;健康委出具的评估结论、专家意见复函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认罪认罚,供述了所有事实经过,且对三罪犯保外就医不是张某某一个人的行为,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量刑上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在不改变公诉机关指控全部事实的前提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3、主观恶性比较低,相应参与事情情节显著轻微;4、李某某在保外就医过程中的角色偏远,能力各方面距离核心权位偏远,应综合全案予以考量;5、李某某在任两次经治医生过程中没有造假,同时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量刑上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在罪犯王某甲、庄某某续保、紧急保外就医过程中没有收受财物,主观恶性较轻;3、在王某甲保外就医过程中参与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认真悔过,不具有直接故意,系初犯、偶犯;4、基于保外就医的复杂性,2013年陈某某主动辞去了保外就医鉴定小组成员的身份;五被告人不具备情节特别恶劣的条件。综上,请求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对罪犯王某甲、邹某某、庄某某保外就医病情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决定保外就医或延续保外就医,具体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行为

一、在罪犯王某甲保外就医病情鉴定过程中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

罪犯王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14日投入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3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

1、第一次续保过程中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1年4月1日至4月29日,罪犯王某甲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心功能Ⅱ-Ⅲ级,在监狱局医院住院治疗。因王某甲病情严重,需做心脏支架手术,2011年4月29日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急保)6个月。

罪犯王某甲保外就医后进行了冠脉支架手术,保外就医6个月到期后,王某甲拟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即续保)。2011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王某甲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受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以下简称一监)的委托,监狱局医院副院长克某(已病故)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于9月30日到附属医院对罪犯王某甲的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考察的基础上,选择性整合了罪犯王某甲2011年8月15日至8月16日在附属医院急诊、住院治疗期间由医生阿某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陈旧性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和2011年9月30日附属医院王某甲主任医师查房时做出的“冠心病-陈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Ⅱ级,高血压病,药物性肝损害?”诊断意见,撰写了“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续保门诊病历。10月4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讨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丙人均同意续保门诊病历的诊断意见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10月11日李某某出具了与续保门诊病历诊断相同且填加了“目前患者病情危重”内容的《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李某某、高某某、陈某丙人在此报告书中签字认可。10月12日监狱局医院召开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同意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结论,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11月4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后,经一监呈报内蒙古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1年12月14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2、第二次续保过程中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为在第一次续保后继续保外就医,罪犯王某甲于2012年4月9日至4月17日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受一监的委托,监狱局医院克某副院长带领被告人李某某、保外就医小组成员肖某等有关人员于4月11日到附属医院对罪犯王某甲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李某某考察结束后选择性的整合了王某甲2012年3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就医时,医生王某乙出具的“冠心病,陈旧性前壁心梗,心功能4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门诊诊断证明,以及2012年3月19日附属医院医生阿某出具的“冠心病,陈旧心梗,PCL术后,心绞痛,心功能3级,高血压病”病情处理意见书,撰写了续保门诊病历,作出了“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冠脉支架术后,心功能4级,高血压病”的病情诊断,并出具了《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在报告书上签字认可。监狱局医院克某副院长于5月7日在该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但4月17日罪犯王某甲病情明显改善,已出院。4月25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讨论,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同意《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的诊断意见并在会议记录中签字认可。6月26日监狱局医院召开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同意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结论,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会议记录记载:被告人陈某某在介绍罪犯王某甲病情时提到“附院下的病危”,但经查附属医院在此期间未出具过“病危通知”。7月2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2年8月7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3、第三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为继续保外就医,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罪犯王某甲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等有关人员于10月31日到附属医院对该犯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张某某在此基础上撰写了续保门诊病历,病情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术后、心功能3级、高血压病”。时隔两个多月后,2013年1月14日张某某仍依据此续保门诊病历出具了相同诊断,且填加了“该病犯病情较重,多次住院,病情未见好转,继续积极治疗”内容的《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医生王某丙3人在该报告书中签名,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报告书上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但同期罪犯王某甲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5日,监狱局医院内科召开罪犯保外就医鉴定会议,依据张某某在续保门诊病历中对罪犯王某甲病情的诊断,认为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规定,但会议记录中无参加人、记录人、与会人员签字的记载。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同意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结论,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并于1月8日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意见书中“鉴定小组负责人”签字一栏署名。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2月4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4、第四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为继续保外就医,2013年4月27日至5月7日,罪犯王某甲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有关人员于5月6日到附属医院对该犯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张某某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术后、心功能3级、高血压病”的续保门诊病历。然而,2013年5月7日,附属医院主任医师王某甲查房记录为:“患者心衰明显改善,可以好转出院,规律口服药物,门诊随诊”,罪犯王某甲当日出院。时隔一个多月,2013年6月17日张某某仍依据此续保门诊病历出具了与续保门诊病历内容相同,且填加了“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内容的《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3人在该报告书中签名,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报告书签署“病情属实”意见。2013年7月5日,监狱局医院内科召开罪犯保外就医鉴定会议,认为王某甲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规定,但会议记录中无参加人、记录人、与会人员签字的记载。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结论,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而2013年7月3日监狱局医院却已经出具了《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意见书中“鉴定小组负责人”签字一栏署名。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9月17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5、第二次急保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5日在监狱系统开展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活动中,罪犯王某甲被依法收监,直至2014年7月10日在监狱局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丁为了结识被告人王某某,保证弟弟王某甲能顺利办理保外就医,通过时任呼和浩特第三监狱副监狱长杨某某,在呼市“维力斯酒店”宴请王某某,饭后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人民币现金放在装酒盒底部,连同剩余的两瓶茅台酒送给王某某带走,后王某某发现钱款后退还给王某丁。时隔不久,王某某为了帮助自己女儿完成银行揽储任务找到杨某某寻求帮助,杨某某告诉他王某丁爱人武某某及其家族是做汽车生意的,可以找王某丁帮忙,王某某联系王某丁后,王某丁在王某某女儿工作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路支行购买了二十万元的国债,作为王某某女儿揽储任务。大约在同年中秋节前,王某丁将一箱茅台酒送到王某某女儿处,做为节日礼物让其转交王某某。

2014年6月26日至7月8日,罪犯王某甲因病情加重从监狱局医院转入附属医院急诊内科、心外科住院治疗。6月27日一监委托监狱医院出具保外就医鉴定,7月2日监狱医院安排医生郭某某、张某以经治医师的名义在罪犯王某甲尚在附属医院住院、没有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依据6月27日附属医院急诊内科对王某甲所下病危通知和监狱局医院7月2日“上会小结”结论,直接出具了《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室壁瘤形成,心功能不全3-4级,病情危重,随时有猝死可能,已转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告病危通知”。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院医生白某某、王某戊、郭某某分别在该报告书中签名,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病情属实”的意见。同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认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并出具了《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在该意见书中“鉴定小组负责人”签字一栏署名。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7月10日罪犯王某甲急保3个月。

6、第五次续保过程中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为继续保外就医,2014年9月14日至9月25日,罪犯王某甲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对罪犯王某甲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的情况下撰写了门诊病历。9月23日高某某依据门诊病历和2014年9月17日附属医院医生高某下达的病危通知出具了《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左心尖室壁瘤,心功能不全4级,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猝死可能,告病危通知”。高某某、王某戊、白某某、郭某某在该报告书中签名。同日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召开会议,鉴定结论为罪犯王某甲病情符合保外条件,并于当日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时隔二十天,在没有进一步考察罪犯王某甲病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于10月13日再次出具了与9月23日相同内容的《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高某某、王某戊、白某某在该报告书中签名,此时罪犯王某甲未在任何一家医院住院治疗。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10月16日罪犯王某甲续保6个月。

7、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6日罪犯王某甲保外就医后,先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在北京安贞医院心内科、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在附属医院心外科、2015年3月11日至4月1日在附属医院心外科、2015年4月17日至4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一监委托监狱局医院对罪犯王某甲进行保外就医病情鉴定。3月19日,作为罪犯王某甲的主治医师高某某,在没有进行任何考察的情况下,依据“附属医院2015年3月13日心外科病危通知书、3月19日病情处理意见书和相关辅助检查,以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王某甲2015年1月5日至1月12日住院病历”出具了《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得出“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猝死可能,告病危”的结论,被告人张某某、医生郭某某在该报告书上确认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报告书中“第一医院意见”栏中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监狱局医院内科召开鉴定小组会议,认为罪犯王某甲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王某某主持召开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同意被告人高某某所作诊断意见,并出具了《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因监狱管理局法制处认为3月19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间隔时间太长,不能使用,4月29日高某某再次出具诊断相同、但依据有所变动(此次使用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病危通知书”)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监狱局医生郭某某在报告书上确认签字,王某某在该报告书中“第一医院意见”栏中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并将该《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提交2015年4月30日监狱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2015年4月30日经监狱管理局决定对王某甲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关于罪犯王某甲判刑、减刑、执行等档案材料,证实2005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呼市中级法院裁定王某甲死缓;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某甲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3月11日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某甲减为有期徒刑15年。

2、王某甲病历资料,证实王某甲历次就诊情况。

3、监狱局医院科室保外就医鉴定会议记录、医院保外就医鉴定会议记录(王某甲),内科保外会议记录四份(2011年4月22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4月25日,2015年3月19日),证实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开会研究王某甲病情情况。

4、院保外就医会议记录九份(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19日),证实院保外就医会议研究王某甲病情情况。

5、罪犯王某甲保外就医鉴定档案,证实罪犯王某甲历次保外就医鉴定书内容及五被告人参与鉴定工作情况。

6、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法制科、监狱保外就医会议记录(王某甲),证实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法制科保外就医会议记录(2011年4月27日-2015年3月25日期间八次会议,审议王某甲保外就情况)。监狱保外就医会议记录(2011年4月29日-2015年4月14日会议记录八份),审议王某甲保外就医情况。

7、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王某甲紧急保外就医的报告,证实审批小组成员同意王某甲紧急保外就医六个月。

8、监狱管理局王某甲保外就医会议记录及审查意见表(2011年12月14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证实监狱管理局对王某甲保外就医进行开会研究,同意王某甲保外就医。

9、监狱管理局罪犯王某甲存档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罪犯王某甲历次保外就医相关材料、呼和浩特第一监狱罪犯王某甲历次保外就医相关材料,证实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对罪犯王某甲保外就医执行情况,监狱管理局批准王某甲保外就医,监狱执行保外就医决定情况。

10、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王某甲有关病情诊断的函,证实王某甲在2019年6月19日的病情。

11、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对王某甲病情咨询医学专家意见的复函及专家意见,参与王某甲、邹某某、庄某某病情诊断及危重评估意见的专家资质资料,证实王某甲在2011年10月至2015年期间未达到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程度。

12、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附属医院治疗时所形成的病历是王某甲从医院拿回来交给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的。

13、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把北京安贞医院和内蒙古附属医院的病历合起来做了一份假病历交给了王某丁,王某丁交给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程某处开具《病情危重通知书》,是在出院后找程某开的,说通知书用于向单位请假。王某甲在航空医院开具病危通知及回传的经过。

14、阿某的证言,证实阿某是王某甲在附院住院时的主治医生,2011年5月份至9月份,对王某甲有过3次病情诊断不一致是因为患者提供的病史不确切,阿某对病情的诊断没有认真把关造成的。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不能等同于近期有死亡危险。李某某等医生没找阿某了解王某甲病情。

15、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附属医院急诊科医生。住院病历显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在附院住院,并下过病危通知,7月3日停的病危。监狱局医院和附属医院住院日期重合,有病历造假。

16、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的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病情危重知情通知书是程某开的,是王某甲出院后找程某开的。

17、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病情危重知情通知书,程某出具的《关于出具王某甲病情危重知情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称自己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出院后要求出具《病情危重知情通知书》,目的是避免工作单位要求患者行重体力活动出现心血管意外,程某出具的此“证明”无医院医务科部门盖章确认,应为无效文书。

18、遇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北京看病是通过遇某介绍程某大夫看的病。

二、在罪犯邹某某保外就医病情鉴定过程中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罪犯邹某某因犯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10月28日投入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2012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4年1月24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

1、首次急保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1日至5月16日,罪犯邹某某因原发性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缺血性脑血管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肌桥、颈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颈椎病、重度肥胖症、前列腺增生,在监狱局医院住院治疗。4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出具《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2型糖尿病合并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心肌桥、心功能3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脑缺血,颈椎病,前列腺增生,左侧颈总动脉膨大处、颈内动脉起始部斑块形成,重度肥胖症;患者目前治疗无效,四联降压药物血压持高不降,高压在190-250mmHg之间,低压在120-140mmHg之间,且又有糖尿病、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重度肥胖,血糖控制不好,随时有发生脑血管意外和猝死可能,患者目前病情危重,已告病危通知”。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院医生郭某某、张某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同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意见,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并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5月15日邹某某保外就医3个月。

2、第一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3年7月9日至7月22日,罪犯邹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有关人员于2013年7月20日前往通辽市医院对罪犯邹某某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考察期间一行人接受邹某某姐姐邹某甲的宴请,考察后被告人张某某撰写了门诊病历,查体:“血压血糖控制不理想,病情未愈;血压180/105mmHg(服降压药后),颈软,双肺呼吸音粗糙,心率83次/分,律齐,A2>P2,双下肢轻度浮肿,营养过度。诊断:2型糖尿病合并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3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脑缺血,脑萎缩,右肾囊肿,重度肥胖症”。而通辽市医院7月19日病程记录载:“今日患者病情稳定,一般情况良好,血压150/90mmHg,双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无水肿;7月22日病程记录载:今日患者病情稳定,一般情况良好,现无不适症状,血压136/88mmHg,双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无水肿,今日办理出院”。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与其撰写的门诊病历诊断相同,且填加了“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内容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监狱局医生王某丙在报告书上确认签字,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2013年8月15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同日王某某主持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监狱局医院内科诊断,与会人员一致认为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第10条、第28条之规定。2013年8月16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10月15日罪犯邹某某续保6个月。

3、在第二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1月8日至1月21日,罪犯邹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张某某等有关人员于2014年1月17日前往通辽市医院对罪犯邹某某的病情、治疗情况进行了考察,考察期间一行人再次接受邹某某姐姐邹某甲的宴请。张某某在考察的基础上撰写了门诊病历,病历中记载“查体:血压血糖控制不理想,病情未愈;血压180/120mmHg,双肺呼吸音粗,心率75次/分,律齐,A2>P2,双下肢轻度浮肿;诊断:2型糖尿病合并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3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肾囊肿,重度肥胖症,肾上腺增生”。而通辽市医院2014年1月18日病程记载“患者近期血糖控制不佳考虑与应激及饮食控制差有关,建议患者严格控制饮食,按时服用降糖药物”。2014年2月13日张某某依照自己撰写的门诊病历出具诊断相同,且填加了“病犯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意见的《呈请罪犯病危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监狱局医生王某丙、王某戊在报告书上确认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而此时罪犯邹某某却已经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2月7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认为罪犯邹某某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第10条、第28条之规定。2014年2月10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5月8日罪犯邹某某续保6个月。

4、在第三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4日至8月7日,罪犯邹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高某某等有关人员于2014年7月15日到通辽市医院对罪犯邹某某的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考察期间一行人接受邹某某姐姐邹某甲的宴请。2014年7月15日高某某在考察的基础上撰写了门诊病历,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院郭某某、白某某、王某戊在此报告书上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14年7月21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小组会议,经研究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第10条之规定,并于同日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

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11日,罪犯邹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被告人高某某等有关人员于2014年10月22日到通辽市医院对罪犯邹某某的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考察期间一行人再次接受邹某某姐姐邹某甲的宴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考察的基础上出具门诊病历。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出具了诊断与此次撰写的门诊病历相同,且填加了“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发生猝死和脑血管意外的可能,告病危通知”内容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生杨某甲、郭某某在报告书上确认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2014年10月27日王某某再次主持召开监狱局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研究罪犯邹某某保外就医病情鉴定事宜,经研究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条、第10条之规定。同日监狱局医院再次出具有关罪犯邹某某《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审查后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11月6日罪犯邹某某续保6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关于罪犯邹某某判刑、减刑、执行等档案材料,证实2009年4月21日邹某某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9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邹某某减为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月24日呼和浩特市中院裁定邹某某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

2、邹某某住院病历资料,证实罪犯邹某乙013年7月至2015年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监狱局医院内科、医院鉴定小组会议记录(邹某某),证实内科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3日研究邹某某病情的会议记录;医院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7月21日研究邹某某病情诊断会议记录。

4、监狱局医院的罪犯邹某某保外就医鉴定档案材料(邹某某),证实罪犯邹某某保外就医鉴定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参与鉴定工作情况。

5、呼市第一监狱法制科、监狱保外就医会议记录(邹某某)、监狱管理局研究罪犯保外就医、减刑会议记录(邹某某),证实会议研究邹某某保外就医及减刑情况。

6、监狱管理局罪犯邹某某历次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案卷材料,证实监狱管理局批准对罪犯邹某某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监狱执行保外就医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况。

7、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差旅费报销凭证(郭某甲、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实2013年7月20-22日郭某甲、张某某到通辽考察病犯续保鉴定事宜;2013年7月8日-10日郭某甲、宿某、王某戊到锡林浩特考察庄某某等;2014年7月15日郭某甲、高某某等人到通辽考察邹某某续保事宜;2015年3月31日-4月1日高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到通辽考察病犯邹某某事宜。

8、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对邹某某病情咨询医学专家意见的复函及专家意见,证实罪犯邹某某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心血管所致死亡风险偏低,糖尿病无导致短期内出现危及生命危险的急性并发症。

9、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辽市医院医生,邹某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杜某某于2014年1月8日、1月17日两次出具病危通知,1月17日出具病危通知是受到监狱考察组人员的影响出具的。邹某某住院期间没有按规律服药。

10、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辽市医院医生,李某丙在邹某某住院期间下病危通知的经过,李某丙认为在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邹某某没有近期生命危险。

三、在罪犯庄某某保外就医病情鉴定过程中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罪犯庄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6日投入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6年。2010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3年(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6年不变。2012年5月1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2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6年不变。

1、在第一次急保过程中高某某、陈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4日,罪犯庄某某因病在监狱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讨论罪犯庄某某病情,建议保外就医,如病情加重履行急保手续。1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出具《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支气管哮喘合并感染(重度),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心律失常、频发交界性逸搏、偶发房早、偶发室早,鼻窦炎,肝囊肿;患者多次住院,住院期间频繁发作,疗效差,目前病情再次加重,随时可能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告病危通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监狱局医生郭某某在报告书“科室鉴定小组意见”栏确认签字,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同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内科诊断,认为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并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2月4日罪犯庄某某保外就医6个月。

2、在第一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日,罪犯庄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锡林郭勒军分区医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2013年7月9日监狱局医院医务科郭某甲、医生王某戊、宿某等有关人员去中国人民解放军锡林郭勒军分区医院对罪犯庄某某病情、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考察。随后王某戊依据考察情况撰写门诊病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级医师签字认可。2013年7月31日张某某、王某戊出具《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诊断:支气管哮喘合并双肺感染(重度),原发性高血压3级,冠心病;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在报告书“科室鉴定小组意见”栏签字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2013年8月15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同意内科诊断意见,认为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次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3年10月15日罪犯庄某某续保1年。

3、在第二次续保过程中王某某、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4年6月9日至6月16日,罪犯庄某某因病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住院治疗。接到一监出具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委托后,监狱局医院有关医生于2014年6月10日去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对罪犯庄某某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考察后,监狱局医院医生郭某某撰写了门诊病历。6月13日监狱局医院医生郭某某出具了与门诊病历诊断相同且填加了“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当地医院予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已告病危通知”内容的《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某、监狱局医生王某戊、白某某、郭某某在报告书“科室鉴定小组意见”栏确认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在报告书“第一医院意见”栏签署“病情属实”的意见。2014年6月13日监狱局医院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召开会议,认为罪犯庄某某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4条、第28条之规定。7月11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监狱局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会议,经研究一致同意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4条之规定。7月15日监狱局医院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意见书》。经一监呈报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2014年8月6日罪犯庄某某续保1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呼市第一监狱罪犯庄某某档案材料,证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判处庄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裁定减刑三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2、庄某某历次住院病历资料,证实罪犯庄某某历次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内科及院鉴定小组会议记录(庄某某),证实监狱管理局鉴定小组认定庄某某病情危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4、监狱局医院庄某某历次保外就医病情鉴定档案材料,证实罪犯庄某某历次保外就医鉴定情况及被告人参与鉴定工作情况。

5、呼市第一监狱法制科、监狱保外就医会议记录(庄某某)、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研究罪犯保外就医、减刑会议记录(庄某某),证实监狱、监狱管理局开会研究对罪犯庄某某保外就医事宜相关情况。

6、监狱管理局罪犯庄某某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档案材料,呼市第一监狱罪犯庄某某保外就医档案材料,证实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庄某某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及监狱执行情况。

7、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差旅费报销凭证(郭某甲、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实2013年7月20-22日郭某甲、张某某到通辽考察病犯续保鉴定事宜;2013年7月8日-10日郭某甲、宿某、王某戊到锡林浩特考察庄某某等;2014年7月15日郭某甲、高某某等人到通辽考察邹某某续保事宜;2015年3月31日-4月1日高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到通辽考察病犯邹某某事宜。

8、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对庄某某病情咨询医学专家意见的复函及专家意见,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庄某某所患疾病没有达到危及生命的程度。

9、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庄某某犯罪被判刑、服刑、减刑、保外就医情况。

10、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医生,根据庄某某2015年在锡盟蒙医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段某某医生认为对庄某某下病危还是不太合适。

1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医生,李某甲是庄某某于2014年、2015年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李某甲在庄某某女儿庄宏彬纠缠的情况下开具的两次病危通知,庄某某当时的病情不符合病危的条件,没有监狱民警、监狱局第一医院医生来了解庄某某病情及治疗等相关情况。

12、牛某某的的证言,证实其是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医生,李某甲给庄某某下病危通知是因为庄某某的女儿庄宏彬的纠缠才给下的病危通知。

13、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锡林郭勒军分区医院医生,庄某某在2013年7月6日病情突然加重,下了病危,之后病情有所好转在7月9日出院了。2014年5月在军分区医院住院治时出具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李某乙医生认为庄某某病情不严重。

14、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是锡林郭勒军分区医院院长,原锡林郭勒盟军分区医院的病历在2017年部队转隶的过程中遗失。2013年7月6日庄某某病危报告单、2014年5月15日庄某某病危报告单是李某乙出具的。

本案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补充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五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程序,本案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活动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诉讼程序合法

2、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函,证实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4日将该案指定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调取证据通知书、五被告人人事档案、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五被告人系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具有民警身份及任职情况。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指定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医院批复(1997),证实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承担呼市地区各监狱保外就医病情鉴定任务,中心医院具有保外就医鉴定资质。

5、第一医院关于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成员变动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通知,证实第一医院2009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医院保外就医鉴定小组成员名单及内科保外就医鉴定小组成员名单情况。

6、《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实施办法》(2009),内蒙古监狱管理局内狱字(97)27号关于罪犯保外就医若干问题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实施办法(试行),证实办理保外就医的的相关规定及实施办法规定情况,监狱医院院领导、科级保外就医鉴定小组成员、经治医生鉴定工作职责(五被告人鉴定工作职责)及鉴定工作程序。

7、刑事裁定书三份,证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罪犯王某甲、邹某某、庄某某病情咨询专家意见的复函及专家意见等证实材料,认定对三罪犯保外就医。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邹某某、庄某某的病情危重报告存在着非鉴定小组成员署名的问题,是其把关不严造成的。其收受庄某某亲属的财物。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10月开始参与病犯王某甲保外就医鉴定工作,对其签字的部分均认可。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出具病情危重报告书之前请示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出具危重报告书,病情危重报告书具有时间性。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出具《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的时候王某甲病情不算危重,科室鉴定小组都说危重,其就顺从认为是危重,没有独立思考和判断。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参与了王某甲第一次续保、第二次续保病情鉴定工作,根据院领导说的话“这个人(王某甲)病情很重,不适合收监,继续保外吧,你们就签个字么,责任我承担”,其没有客观分析病情,默认了对于王某甲的病情意见;参与了庄某某第一次急保鉴定工作,认为庄某某病情继续恶化,监狱局医院没有条件治疗,可能发生死亡,同意下病危的事实。

13、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宴请王某某,给王某某5万元及茅台酒,后5万元退回。给王某某女儿所在银行存款20万元,顶王某某的女儿揽储任务。

14、武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宴请王某某的经过。

15、姜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结婚生子及工作情况。

16、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接受王某丁的宴请,收受王某丁财物的经过。

17、张某清的证言,证实保外就医鉴定工作程序。

18、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不是科室保外就医鉴定小组成员,在2013年1月14日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2013年6月17日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上的签名是张某某让其签名的。张某某让王某丙在罪犯庄某某2013年7月31日病情危重报告书、邹某乙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13日病情危重报告书;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20日保外就医鉴定审批表上签名的经过。

19、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不是科室保外就医鉴定小组成员。张某某、高某某让其在王某甲、邹某某、庄某某的病情危重报告书和保外就医鉴定审批表上签名的过程。

20、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没有主治医师资格的情况下,高某某让其在王某甲、邹某某、庄某某的病情危重报告书、保外就医鉴定审批表上签名的经过。

21、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在附院住院期间其没有到医院进行考察。

22、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监狱医院医生,书写王某甲在监狱医院住院病历人员,住院病历显示,王某甲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期间在监狱医院住院。

23、姚某的证言,证实罪犯保外就医的种类,程序规定。王某甲刑期不符合普通保外条件,王某甲必须近期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才能保外就医。王某甲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的诊断书和病危通知书是其拿回来以后交给监狱局第一医院。其一个人去北京考察,没有鉴定医生参与考察。

24、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在考察罪犯庄某某、邹某某时,考察组人员接受罪犯家属宴请及收受礼品的过程。

25、杨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接受罪犯庄某某家属宴请。

26、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保外就医鉴定工作程序,外出考察的经治医生在社会医院负责收集罪犯病情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对续保罪犯包括初保的病情材料和保外后全部就医病历等。根据相关规定三名以上主治医师对病犯进行查体。对邹某某进行考察后,考察组人员收受邹某某家属赠送的礼品。

27、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对邹某某收监执行经过,在对邹某某做出病情鉴定、有病危通知的情况下,向主治医生询问得知邹某某的病情有好转后收监执行。

28、邹某甲的证言,证实邹某某保外就医的经过。邹某某保外就医鉴定过程中,其宴请考察组人员。

29、庄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接受庄某某亲属的宴请,收受财物。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监狱局医院分管医疗、保外就医病情鉴定工作的副院长期间,接受罪犯亲属宴请及财物,徇私舞弊,违反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权限和程序及有关规章制度,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且高某某、张某某在罪犯保外就医病情鉴定过程中接受罪犯亲属宴请,徇私舞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参加王某甲第五次续保中,王某某是案外人,没有参与此次续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23日召开此次会议系他人主持,在《呈请罪犯病情危重报告书》中科室鉴定小组成员为高某某等人,此次续保王某某并未参与,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庄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邹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名重刑罪犯,在执行剩余刑期长于七年的情形下,只有急保即具有生命危险的罪犯才可保外就医,然而,王某甲保外就医七年之久,其余两名保外就医一年之余,王某甲在保外就医期间外出旅游、工作、结婚生子,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妨害了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破坏了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五被告人主动到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虽然五被告人自动投案,但是均未如实供述三罪犯未达到“有死亡危险”诊断标准而出具病危通知的事实,不应认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规定的情节较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三罪犯决定保外就医时病情是否符合急保和续保条件进行鉴定,健康委的复函及专家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健康委员会委托专家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意见系侦查机关法定程序委托,专家根据罪犯的住院病历客观作出的意见,且该专家意见已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三罪犯违法保外就医的生效裁定中予以确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对罪犯急保或续保过程中,三被告人在《呈请罪犯保外就医病情危重报告书》中,均签署意见或签名确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在本案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郑 □□

审判员 段□□

人民陪审员 韩□□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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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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