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1 08: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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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4-22

申请人郭某甲申请认定郭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称,郭某乙是我堂哥,郭某丙是我哥哥。郭某乙于1982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吃药治疗至今,是残疾人,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四级。郭某乙的父亲郭某丁2000年7月23日死亡,其母米鱼则2016年3月30日死亡。郭某乙无配偶、无子女,也无其他近亲属。郭某乙精神状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1373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车款50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胡某某于2018年6月1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保险限额为109681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2018年9月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50810元。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810元,故诉至法院。

胡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及证明。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车损险保险金为109681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37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该数额予以赔偿。原告与修理厂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维修费工时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过高,对超过定损金额的部分不同意支付。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8日,胡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机动车为□□□□□□□□号大众小轿车,保险金额为109681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00时至2019年6月18日24时。被保险车辆登记在胡某甲名下,被保险人为胡某某。

二、2018年9月7日11时15分,在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幸福大街北口东150米处,胡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前部受损。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全责,其他人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在北京□□□□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共计50810元。

2018年11月8日,北京□□□□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向胡某某开具了维修费发票,发票购买方记载的名称为□□被保险车辆。

2019年4月10日,北京□□□□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胡某某已经向该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0810元,发票已经开具。

关于发票开具时间早于维修费实际支付时间的问题,胡某某的解释为:车辆维修结束后,维修厂代为垫付了维修费用并开具了以维修车辆为抬头的发票,后因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故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维修厂支付了维修费。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

诉讼中,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用过高、工时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但保险公司未就具体项目的维修价格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本院查明,不存在重复计算工时费的情形。保险公司另主张,被保险人未提交实际支付维修费的证据,被保险人和维修厂存在串通营利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维修厂出具的证明,胡某某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确定产生的车辆损失为50810元,在保险公司无反证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50810元。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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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1369115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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