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某某与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1 08: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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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18

原告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吴□□,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以急需资金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4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账户打款70000元整,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房民初字第03993号

原告滑某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吴□□,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以急需资金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4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账户打款70000元整,但碍于朋友关系,并未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确定的还款日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方和被告仅仅是认识,不是朋友关系,而且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和我一同参加了资金孵化项目,他给的这笔钱是让我代缴的入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滑某某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取款70000元,同日存入谢晓华的账户。

被告确认收到滑某某汇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滑某某给谢某某的账户中存入了款项,谢某某也确认收到了滑某某存入其账户的这笔款项,又无法说明款项用途,滑某某要求谢某某退还这笔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现谢某某无合法根据获得利益,因此滑某某受到损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不当得利。故谢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滑某某。对于谢某某所述其用这笔钱代滑某某缴纳了资金孵化项目的入会费,其辩称无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滑某某七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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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1369115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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