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0 09: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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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11

原告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6790.2元;2、判令被告……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14号

原告: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路。

法定代表人: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679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679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为32765.12元);以上暂合计:209555.3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线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HH-2019-05-12),被告向原告定购线条用于被告承包的滨海新区□□□□楼项目,合同约定了产品定制清单、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至2019年8月3日原告按被告需要完成项目的全部材料供货,共计货款为176790.2元。按双方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于货全部到场后30日时应在3日内将货款全部付清,即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9月6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未成立,被告一直未收到合同文本,双方确定的最终价款包括含税价格和不含税价格,并未商定具体价款。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收到相应的货物材料,但是应按照不含税价格支付。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也不认可,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线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线条,交货地点为天津市汉沽区□□工地,由原告负责运输和现场卸货。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货全部到场后30日时,被告应在3日内将货款付清,结算时原告提供结算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有特殊情况可另议)。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每逾一日,按照付款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

另,原、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签署《对账单》一份,就双方的线条购销合同全部材料完成供货时间确认为2019年8月3日,并确定截止2020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含税金额为176790.2元,不含税金额为159111元,确认送货单据10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章。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不含税的价格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均认可有货款未付,仅对应付货款是否含税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卖方收到货款应该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应付款项也应包含纳税部分,被告抗辩税率适用标准不一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按照含税价176790.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照付款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对此内容约定过高,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确认的《对账单》情况,本院对迟延付款违约金确定为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被告未付货款17679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76790.2元。

二、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材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679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以及保全费1567.78元,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甄□□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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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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