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3 07:36:50
赞一个
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 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4-02-20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吴□□,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北站乘……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1368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中里9-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负责人。

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吴□□,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北站乘坐地铁时,因踩到正对车门扶手栏杆处的一滩呕吐摔倒,原告当时感到疼痛难忍、难以站立,后经其他乘客与地铁工作人员的帮助,先将原告就近送至安贞医院就诊,后又转至积水潭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股骨颈骨折(左),3月7日在积水潭医院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虽然被告为原告交纳了部分治疗费用,但此次伤害行为仍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北京地铁五号线由二被告运营管理,后经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材费等费用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73.56元;住院杂费50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15元;误工费25103元;交通费2911元;辅助器材费186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25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9元;以上共计:20597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不相符合,医疗费当中与涉案伤情有不符的治疗内容,关于误工费,退休的员工享受国家养老金,所以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没有完税证明,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已经退休,以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主张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也不能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该得到支持。2、地铁不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属于城市范围内,另外,侵权责任法中也有规定。被告只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不应再承担责任。3、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长期乘坐地铁的乘客,应该对地面有注意的义务,其所陈述是踩在照片上的呕吐物滑到,但是照片不能显示有呕吐物,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排除是其摔倒故意或者第三人所为;4、被告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从被告提交的闸机、站台的录像中有安全员在引导,车站的每个出入口、车站、车厢均由安全条例、安全告示,被告所有的设施在安全方面均符合要求,没有缺陷,并有录像的证据证明保洁员在出发前对列车进行了打扫,本案中被告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致人摔倒的呕吐物,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上午,原告在昌平区□□站乘坐由被告公司运营的地铁五号线时在列车上摔倒。原告表示是因为原告在上车时列车车厢内有呕吐物,原告踩到后导致摔倒。被告表示原告在地铁车厢内摔倒是事实,但是□□站是首发站,列车在出发前是由保洁员对列车进行清理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踩到呕吐物才摔倒。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出示原告摔倒时的监控录像,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原告影像的监控录像。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日,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原告的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护理期90-150日。在此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644.26元,鉴定费3150元,购买拐杖支付180元,购买轮椅支付了1680元。原告自2013年3月8日起从北京□□□□家政服务中心聘请了护工,月服务费为2600元,原告还另行支付了服务费5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605.62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79元,伙食费240.55元。另原、被告在协商处理此事件时,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到餐馆喝茶,被告方支付了餐费53元。

另查,原告李某某系退休职工,其在退休后于2012年10月15日与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月工资3000元。受聘于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在发生事故后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再给原告支付工资。

再查,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母亲温某某均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

在不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644.26元、购买拐杖支付180元、购买轮椅支付了1680元、营养费200元(20×10日,未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9元)、护理费13500元(2600元×5个月+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日)、误工费24900元(3000元×8个月+3000元÷30天×9日)、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照片、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聘用合同、误工证明、户籍证明、购买拐杖的收据、购买轮椅的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对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地铁车箱内倒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车厢内是否有呕吐物存在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用以证明车厢内存在呕吐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地铁车厢内安装有监控设备,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在原告倒地的车厢内存在呕吐物。第二,对赔偿主体的认定,因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金对外承担责任,故应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对责任的认定,原告在首发站乘座列车,被告表示出发前已经对列车进行了保洁,但车箱内存在呕吐物,表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第四,赔偿数额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确定赔偿比例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多部分,本院予以酌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杂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有一定的收入及社会保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在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请求原告返还部分餐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九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残疾器具费(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一千四百八十八元、营养费八十一元、护理费九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九元四角五分、误工费一万九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三百五十元零四分、精神抚慰金八千元,共计一十万零三百九十三元一角三分(已经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一千零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经典案例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13691153115

13691153115

sunny@sunjunping.com

欢迎关注孙俊平律师,有法律问题请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