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6 09: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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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02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刘某某受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25479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电子市场。

法定代表人毛□□。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刘某某受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的价格欺诈和虚假说明,以24300元的高价购得索尼NEX-EA50CK摄录一体机一台,购买后机器就出现故障,不开机,经检测故障为加电不工作。2014年5月21日,刘某某要求退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超过三天退货期为由拒绝退货。综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了刘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某某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2、刘某某将其购买的索尼摄录一体机退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刘某某价款24300元;3、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赔偿24300元;4、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刘某某在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索尼(SONY)NEX-EA50CK摄录一体机,支出价款24300元。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就此向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EA50CK,刷卡+现金24300元”。

同年5月21日,刘某某前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南四环总部基地□□区□□号楼□□层的北京冠华维修中心对其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维修,该维修中心向刘某某出具SONY技术服务中心维修单,主要载明机器型号为NEX-EA50CK,机身号为312365,修理内容为:经检测,此机故障为加电不工作,客户不修。经询,对于“客户不修”的原因,刘某某称检测中心人员问其修不修,并称7天内可以退货,修的话就亏了,故写了“客户不修”,让其退货。

诉讼中,刘某某称:其完成上述检测后即于5月21日当日下午前往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称过了3天不能退货,故刘某某致电12315,消协答复称7天内有问题的都可以退货,刘某某告知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就不坚持非要3天退货了,但又称机身下方有一个螺丝钉有划痕,有拆机现象(其实就是有一个螺丝发银色),刘某某答复是绝对没有拆封过,刘某某也不会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一起于5月21日第二次前往上述维修中心,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想让检测中心开具证明以证明刘某某拆机了,但检测中心称螺丝钉确实拧过了,但是无法证明是刘某某拆机,并称客户自己拆机了也装不上,故没有给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开证明;刘某某认为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怕其退货故意这样说,因为当时刘某某将货物拿到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处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要看螺丝钉,然后就说螺丝钉已经发银,称刘某某拧过了螺丝钉,但事实上刘某某肯定没有拧过机器的螺丝;5月底,刘某某前往□□大厦□□楼市场办,市场办人员让刘某某去5楼找主任,主任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叫过去了,说了一堆话就走了,主任说也解决不了;6月初,刘某某致电12315投诉,工商所于6月16日打电话给刘某某问意见,刘某某说要退机;6月23日,其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一起去工商所,但因双方无法协商就终结调解了;在此之前刘某某还去过索尼公司办事处,想证明刘某某未拆机,办事处人员与代理商取得了联系,代理商致电刘某某称可以换一台新的机器,刘某某说不换、要退货,代理商称因货款是交给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故没有办法办理退货,索尼办事处的人当时还说,专业摄像机不会有封条,当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开封的封条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自己贴的。诉讼中,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上陈述。

诉讼中,刘某某提交其购买的索尼(SONY)摄录一体机一台,经查,该摄录一体机外包装上载明机器名称为可更换镜头数码HD摄录一体机、型号为NEX-EA50CK,开箱后,内含摄录一体机主机一台,主要载明机身型号为NEX-EA50C、原产国为日本、机身编号为312365;NEX-EA50CK型号镜头一个,原产国为中国,镜头编号为2021880;还附有液晶显示屏放大镜、电池一块、数据线五袋、遥控器一只、充电器一个、光盘三张以及产品保修卡、英文版本产品使用说明、维修点介绍等附属材料。

经询,刘某某称其购买的上述商品系正品行货,虽其购买时进行了验货,当时可以正常使用,但其收到货后三天内即出现插电源和加电池都不工作的质量问题,故请求退货退款;对于称其主张一倍赔偿金额的理由在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和对产品进行虚假说明,表现方式为:其本来准备买NEX-EA50CH型号,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报价为18800元,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让刘某某先交款才能拿到货物,刘某某交完钱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立刻就告诉刘某某NEX-EA50CH这个型号不好,不是高清是标清,推荐了其他品牌,刘某某都没有看上,后来推荐了NEX-EA50CK这个型号,还给刘某某看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人员的手机上报价的照片,价格为25000元到26000元之间,刘某某觉得这个价格和型号都不错,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就让刘某某补交钱才能拿货,当时把刘某某说糊涂了,刘某某就有一点不想要了,想退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说不能退,因为刘某某是刷卡的,所以刘某某就补交了5500元购买了涉案NEX-EA50CK型号机器;上述两型号摄录一体机的主机型号均是NEX-EA50C,自动变焦镜头的型号为NEX-EA50CH、手动变焦的型号为NEX-EA50CK。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刘某某提交了网络报价单以证明涉案型号的网络均价在18500元左右。

诉讼中,刘某某称其系业余婚庆拍摄婚礼,当时购买NEX-EA50CK型号摄录一体机为其朋友5月24日的婚礼所用,因涉案机器退不了,故其又于5月23日在中关村科贸大厦购买了NEX-EA50CH型号摄录一体机,为此支出价款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据、名片、维修单、摄录机实物及配套材料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刘某某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摄录一体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其供货义务、出具相应收据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为刘某某办理退货手续以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刘某某于5月18日购买涉案货物后,于5月21日对产品进行了检测,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应将刘某某支付之购货款24300元退还刘某某,刘某某亦应将其购买的涉案摄录一体机退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故刘某某要求退货、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刘某某认可其购买的涉案货物系正品行货、且购买时进行了验收,其未举证证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其销售涉案摄录一体机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于上述产品真实配置的虚假介绍和宣传,以及刘某某系依据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实宣传、介绍作出的购买决定,另刘某某提交的网络报价亦非确认存在价格欺诈等事由,据此,本院认为刘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受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的价格欺诈和虚假说明等事实,故本院对刘某某基于其上述主张要求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一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建立的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华跃天胜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索尼品牌摄录一体机(型号为NEX-EA50CK、机身编号为312365、镜头编号为2021880)一台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货款二万四千三百元;

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索尼品牌摄录一体机(型号为NEX-EA50CK、机身编号为312365、镜头编号为2021880)一台;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八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其负担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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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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