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5 11: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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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 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20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吴□□,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北站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691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乙之夫)。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丁名下位于海淀区□□园□□号楼□□门□□层□□号(京房权证海字第□□□□号)的房屋以及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庄自然村的刘某丁名下的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原、被告的父亲刘某丁、母亲岳某甲共生育原告和被告两个女儿。根据父亲刘某丁、母亲岳某甲的意愿,由原告照顾父母,父母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母亲岳某甲于2010年7月7日去世,父亲刘某丁于2013年1月23日去世,父母去世前一直由原告照顾,父母去世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父母房屋过户的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奈只得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辩称,我当年签署的养老协议不是这样的,那张纸的大小是四分之一的A4纸,绝对不到二分之一的A4纸,绝对不是本案原告提供的原件那样的纸张,字数也没有这个多,我签的是一张协议,上面有“不用刘某乙管”这句话和相应的财产如何处理,我认为这个养老协议是假的。我当初是跟我父母住在一起的,我给我妈买了台电视机,我妈就是不让拆箱,说不用我管,绝对不让。所以说不让我管这件事我印象很深。还有在我妈要去做手术的时候,我拿出一张存折,给我妈用,因为我妈没工作,那张存折大约是三万块钱,我妈不要,反反复复的,最后还是我小姨给我了。就这两件事就可以佐证我当初签的那个小条上是有这句话的。我当年没签过这样的协议,这协议不是我当年签的那份,我不管这签字是怎么上去的,我没签过。从养老协议和遗嘱的字面上看内容是一样的,财产处理是一样的,为什么还要再有一份遗嘱,这两个是重复的。其实说明了一个问题,养老协议是假的,遗嘱也是假的。遗嘱不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操控的结果。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我考虑鉴定不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刘某丁(曾用名刘□□)与岳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刘某甲、刘某乙两名女儿。岳某甲于2010年7月7日去世,刘某丁于2013年1月23日去世。二人现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门□□层□□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刘某丁)及位于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庄自然村的北房5间(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丁)。

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甲提交了《养老协约》一份,内容为:“赡养老人本属子女应尽的义务,但因刘某甲、刘某乙性格不合,不愿共同赡养老人,情愿各自独立承担赡养二位老人的全部义务。因此经亲属调解、多次协商,按长次顺序和我们的意愿及现实情况,择定由长女刘某甲承担我们二位老人养老的全部义务。事情料理周全与否,刘某乙可以提出意见或自愿帮助料理为是,但无责任。同时商定与此相联的财产问题,由于赡养老人由长女一人承担,故确定二位老人的一切财产(含老家财产)均归属长女刘某甲所有。立约为证,一致同意签字生效。”该《养老协约》落款处有立约人刘某丁、岳某甲及刘某甲、刘某乙签字,亲属调解人签字处有岳某乙、岳某丙签字,日期为1999年6月12日。同时,证人岳某丙到庭作证,证明其系岳某甲的弟弟,当时和哥哥岳某乙一起来到北京,姐姐岳某甲和姐夫刘某丁同刘某甲、刘某乙商量赡养的问题,最后确定了由刘某甲负责,二位老人有房子,可以作为回报。在岳某乙、岳某丙回到老家之后,刘某丁将他们夫妇及两个女儿四个人签字的《养老协约》一式5份寄给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乙、岳某丙签字后,将签字后的《养老协约》3份回寄给刘某丁。对该份证据,刘某乙不予认可,称没有在《养老协约》上签字,并对《养老协约》的纸张、墨迹是否是1999年之前的存疑。

原告刘某甲还提交了一份刘某丁书写、刘某丁与岳某甲签字的《遗嘱》,内容为:“兹有位于海淀区□□园□□号楼□□门□□层□□号的一套房屋(京房权证海字第□□□□号)和河南林州市段家庄的老房都是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我们决定:这两处房产以后归长女刘某甲继承(刘某甲不继承由孙女余颖继承也可)特立此据为证。立遗嘱人刘某丁(捺印)、岳某甲(捺印)”。刘某乙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既然有《养老协约》,就没必要再留一份《遗嘱》,应该是刘某甲操控的结果。同时对遗嘱由刘某丁书写提出异议。

经本院释明,刘某乙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于《养老协约》和《遗嘱》的真实性考虑是否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对《养老协约》和《遗嘱》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的申请。同时,经本院依法传唤,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8年7月16日的第二次庭审。

本院认为,刘某丁与岳某甲去世后,其二人留有的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留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本案中,刘某丁与岳某甲生前与其二名女儿刘某甲、刘某乙订立有《养老协约》,刘某丁与岳某甲并共同立有《遗嘱》,在《养老协约》及《遗嘱》中,刘某丁及岳某甲均有将其财产归刘某甲继承和归刘某甲所有的意思表示。刘某乙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上述《养老协约》和《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甲按照上述《养老协约》和《遗嘱》主张刘某丁及岳某甲的遗产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丁名下位于海淀区□□园□□号楼□□门□□层□□号(京房权证海字第□□□□号)的房屋以及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庄自然村的刘某丁名下的房屋五间归原告刘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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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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