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6 08: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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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1

原告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游□□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陈□□,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张□□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12740号

原告:陈□□,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游□□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陈□□,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张□□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返还50553.2元;2.要求胡□□配合陈□□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现代牌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3.要求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陈□□撤回要求胡□□配合陈□□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现代牌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陈□□向胡□□借款5万元,月利率6%,胡□□要求陈□□提供抵押。陈□□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现代牌小轿车(发动机号:□□□□□□□□)抵押给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胡□□实际向陈□□账户转账4.7万元,从2014年11月起陈□□每月向胡□□支付利息和本金3000元。陈□□认为,胡□□实际出借给陈□□4.7万元,月利率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陈□□每月偿还胡□□利息和本金3000元,至2016年8月,陈□□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续陈□□又支付给胡□□50553.2元,至今共支付胡□□利息和本金11.5万元,胡□□多收取陈□□还款50553.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陈□□。

胡□□答辩称,对于向陈□□实际出借4.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认可。陈□□向胡□□支付过利息,但从借款起算,陈□□不是连续付款,中间有间断,具体数额需要核实。陈□□尚欠胡□□5万元借款未还,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陈□□与胡□□约定,由胡□□向陈□□提供借款5万元,月利息6%,按约支付利息。陈□□将名下现代轿车(车牌号□□□□□□□)抵押给胡□□。胡□□于当日将扣除砍头息后的借款本金4.7万元转账至陈□□名下工商银行账户。陈□□将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为证明偿还借款的数额,陈□□提交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根据陈□□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可以认定陈□□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5月14日、6月17日、7月14日、11月29日向胡□□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转款3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转款1万元至胡□□账户;通过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陈□□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6月7日、7月21日、9月18日、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16日、2017年1月19日、2月17日、3月21日、4月13日、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9月22日向胡□□微信转账3000元。胡□□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还款数额不对,缺少部分支付利息记录。

法院的要求下,胡□□提交了其名下工商银行x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在2014年11月22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20日、9月14日、10月15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3日、2月15日、3月19日ATM机存款3000元的记录,其中2016年1月23日的3000元还款由陈□□的亲属陈兴平代陈□□支付,2016年3月19日的3000元还款由陈□□的儿子蒲启明代陈□□支付。

陈□□称还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4月、8月、2017年8月以现金方式向胡□□还款3000元,如此其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每个月均还款3000元,2017年10月16日还款1万元,但查询胡□□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3467的借记卡明细,无四笔款入账记录。为证明并不拖欠胡□□利息,陈□□提交了(2017)京0108民初□□□□□号胡□□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胡□□于2017年9月21日提交诉状,向陈□□主张还款5万元借款,未主张利息,说明陈□□并不拖欠胡□□利息;提交2017年12月16日与胡□□的通话录音,证明不拖欠胡□□利息。胡□□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2017)京0108民初xxx号卷宗材料为当庭出示,胡□□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在录音中,陈□□提到2017年10月份支付的1万元,胡□□认可收到,但认为陈□□之前三个月没给利息。

胡□□提交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陈□□欠胡□□借款5万元未还。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金应该是4.7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陈□□与胡□□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胡□□是职业放贷人,故胡□□向陈□□出借资金的行为本身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有效,但胡□□向陈□□收取高额借款利息,超出了国家法律许可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胡□□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陈□□尚欠其借款本金未还。虽然陈□□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但对该份协议存在异议并且未履行,且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该份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效力,当事人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胡□□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陈□□还款数额是本院调查的重点。根据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0月16日,陈□□本人或者通过亲属向胡□□共计还款103000元,陈□□主张共计还款115000元,对其中四笔3000元还款未提交证据,胡□□不予认可,陈□□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胡□□认可陈□□按约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陈□□主张的12000元还款事实不予确认。胡□□向本院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显示的ATM机还款,部分没有显示存款人,但从存入的时间分析,结合陈□□提供的录音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为陈□□的还款。经计算,胡□□应返还陈□□36117.34元,对陈□□超出此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36117.34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陈□□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304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人民陪审员 吴□□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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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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