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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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20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我与魏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随着我的工作变得繁忙引起魏某某不满,并对我无端猜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渐趋冷淡且现已破裂,继续维持对双方、对孩子成长均不利。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460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北京市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某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支付利息1643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一直拒不归还。

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日,王某某借给刘某某10万元现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借给刘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刘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还清此款。王某某(×××)。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5月15日,王某某再次借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借给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刘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此款。借款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证明其与刘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出示了刘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且对资金来源做了合理的说明,足以使本院认定其曾向刘某某出借150000元。刘某某收到王某某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某某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逾期。由于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规定,王某某有权要求刘某某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现王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从2014年6月1日(借款逾期之日)至2016年5月23日(本案立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643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6430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人民陪审员 孟□□

人民陪审员 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