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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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4-11-03

原告林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9日,林某某在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强调保过、不过就退费的夸大宣传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8963号

原告林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北京王府学校在读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之母),女,196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林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9日,林某某在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强调保过、不过就退费的夸大宣传下,与其签订了《□□□□英语SATVIP协议》和《□□□□英语托福保过班协议》,并支付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32万元培训费。后,林某某在上课后发现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培训教学的能力,授课的老师亦没有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当初介绍时的相应职称。故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英语SATVIP协议》及《□□□□英语托福保过班协议》,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林某某培训费32万元。

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9日,林某某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英语SATVIP协议》、《□□□□英语托福保过班协议》,约定林某某报名参加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开办的□□□□英语SATVIP培训班和精英英语托福保过培训班;协议中约定学费包括教师课时费和保过技巧培训费;SATVIP培训班规划考试次数为2次,托福保过班规划的考试次数为3次,如林某某在上述考试次数内均未能通过,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诺退还全部学费;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按规定无法正常培训及辅导考试,中途终止学生的学习进度,无法完成规定的培训课时,须全额退费,如果林某某中途放弃培训或者放弃考试,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退任何费用;如果第一次上课感觉差距很大无法跟上学习的进度,林某某有权利提出退费,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会全额退费,如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时提出退费,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将扣去已上课的课时费,剩余费用全部退给林某某。

上述协议中未对培训费的金额、标准、课程时间及次数进行约定。

庭审中,林某某提供了汇款单及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向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培训费32万元。

经询,林某某称两个培训课程其共计学习了74课时,其提出解除协议后,并未再继续学习。

另,林某某提供了其母陈某某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林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其主张按照每课时1000元标准扣除已上课的学费,林某某未予同意。经询,林某某表示其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对培训费的收费标准进行过约定,其表示每课时1000元的收费标准过高,并就此提供其他英语培训机构的培训价格表予以佐证。

庭审中,陈某某表示林某某签订培训协议前曾电话告知其此事,其表示同意后为林某某交纳了培训费。

上述事实,有宣传广告、培训班学员报名表及认定书、学员签到表、成绩登记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某向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学费,接受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英语培训课程,双方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现林某某认为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存在瑕疵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考虑到合同性质不宜再强制继续履行,故林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主张退还全部学费,但因林某某参加了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培训课程,故本院对该期间培训课程的费用予以扣除,双方未就培训费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具体退还的金额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酌定。

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英语SATVIP协议》及《□□□□英语托福保过班协议》;

二、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培训费二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交,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