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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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5-10-08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与被告贾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屯佃工业区牛房路0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6510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与被告贾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屯佃工业区牛房路04号电杆处,我醉酒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贾某某停放于路边头北尾南的小型普通客车(京□□□□□□)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贾某某、胡某某、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其各项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是对方全责,不同意赔偿。

胡某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我方无责,超出保险范围的,我方不同意赔偿。

贾某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我方无责,超出保险范围的,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屯佃工业区牛房路04号电杆处,李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贾某某停放于路边头北尾南的小型普通客车(京QX)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12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颞顶骨骨折累及右侧乳突、下颌开放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李某某主张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李某某主张误工费,称提供了2015年8月10日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李某某是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出勤,期间工资待遇不予支付。

李某某主张护理费,称主张60天,每天100元,伤情较重需要护理。

李某某主张财产损失,称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数额主张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住院病案、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某某负全部责任,贾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李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2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一千元,误工费、护理费一万一千元,财产损失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元;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