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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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1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柳□□与陈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某与张某的量化劳龄份额共计246144.22元归我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陈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我与陈某乙。陈某乙001年7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30241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陈某乙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柳□□与陈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某与张某的量化劳龄份额共计246144.22元归我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陈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我与陈某乙。陈某乙001年7月2日去世,张某于2011年5月6日去世。陈某与张某均为海淀区四季青双新村委会村民,张某去世留有遗嘱,将退休金、丧葬费、股金、工龄补贴及其他经济利益由我继承。2017年11月10日,我与陈某乙签订协议,□□号宅基地及房屋按遗嘱处理,存单、家具、工龄补贴及地上树木归我所有,与陈某乙无关。现陈某乙拒绝配合我领取陈某与张某的劳龄钱。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权益,我诉至法院

陈某乙辩称,陈某与张某是我们父母,现在已经去世。但我认为量化劳龄款应该我和陈某甲依法继承,每人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为陈某甲之妻,许某甲为陈某甲及许某之子。李某甲为陈某乙之子。陈某乙001年7月2日去世,张某于2011年5月6日去世。陈某甲向法院提交《个人量化份额公示结果告知及份额处置意向确定书》(以下简称确定书)两份,载明陈某及张某分别在四季青镇留有个人量化份额142139.62元、104004.6元未兑现。确定书另标注“选择兑现人员将按照四社发[2018]2号文件规定计算利息”。陈某乙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应就量化份额对应的利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陈某甲称张某生前针对遗产继承事宜留有遗嘱,对此其提交2010年7月8日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为防止本人去世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物权法》有关规定,特立此遗嘱如下:一、本人丈夫陈某于2001年7月2日去世。现与我儿子陈某甲、儿媳许某、孙子陈某甲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庄□□号,现将□□号宅基地及房屋中北房东起第一间10平方米赠于女儿陈某乙,北屋东起第二间10平方米赠与外孙李某甲,两间房屋共计20平方米。将□□号院落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中剩余部分全部赠予儿子陈某甲、儿媳许某、孙子陈某甲共同拥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侵占和处分。二、本人去世后所遗留退休金、丧葬费补助、股金、工龄补贴以及其它所得经济利益均归我儿子陈某甲领取和支配,任何人无权干涉和侵占。三、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身后发生其他遗嘱一律视为无效。立遗嘱人:张某”该遗嘱另有陈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及李某甲的签字并加摁指印。陈某乙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该遗嘱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张某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为伪造的遗嘱。

陈某乙称2017年10月23日,陈某乙、许某、陈某甲及李某1签订有《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一份,载明“因北辛庄×号拆迁,陈某乙、李某1在拆迁中要最大面积二居室一套,分户补偿款归陈某乙、李某甲所有。二居室购买归陈某乙负担,剩余面积归陈某甲所支配,拆迁周转金给一份每月1600元归陈某甲所有,其余拆迁补偿与陈某乙与李某甲无关。证人:陈某丙”。陈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经陈某乙申请,陈某丙到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原被告双方为亲叔伯兄弟关系,我父亲与原被告双方父亲为亲兄弟,2017年10月23日前2至3日接到陈某甲爱人电话说,陈某乙因为腾退房产分配问题在法院起诉陈某甲,请我帮助双方调解。我把陈某乙约到陈某甲家。陈某甲夫妻同意给陈某乙最大面积两居室一套。经陈某乙、陈某甲与陈某甲爱人协商,由陈某甲爱人制作假遗嘱一份,以此为依据,由法院判决□□号陈某和张某名下农村自建房中2间房屋共20平米归陈某乙及其子所有,其余归陈某甲及其爱人和儿子所有。2017年10月23日,陈某甲爱人制造假遗嘱,在陈某、张某名下农村自建房二层陈某甲及其爱人住房内签署给陈某乙两居室的协议。当时陈某甲、陈某甲爱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陈某乙之子和我全部在场。我是听陈某甲爱人说是假遗嘱,因为老人生前没有留下遗嘱”。陈某乙认可上述证人证言,陈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二人另有析产纠纷。

2017年11月10日,陈某乙、陈某甲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载明:“陈某乙与陈某甲关于×号宅基地及房屋严格按张某遗嘱办理,自今日起陈某乙与×号房屋无任何关系,包括老人所遗存单、家具、工龄补助及地上树木,其它任何人都无权干涉。”2018年4月19日,陈某甲(甲方)与陈某乙(乙方)签订《析产协议书》,载明“甲方陈某甲与乙方陈某乙系兄妹关系,父亲陈某于2001年7月2日去世,母亲张某于2011年5月6日去世。张某与陈某生前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号。腾退过程中,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达成如下析产协议:一、腾退所得安置房屋双新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号一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37平米)归乙方陈某乙所有,办理入住时由陈某乙居住使用。待能够办理产权证时,由陈某甲协助过户到陈某乙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陈某乙负担。二、除乙方所得上述一居室一套外,北辛庄×号腾退所得其他安置楼房及各项补偿、补助、奖励等款项全部归陈某甲所有。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北辛庄×号房产再无其他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双方在该协议书签字并加摁指印,其他被安置人员签字处有李某、李某甲、许某、陈某甲签字。

另查,陈某乙、李某甲针对海淀区□□庄□□号房屋的继承事宜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我院起诉陈某甲、许某、陈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2017)京0108民初5649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陈某乙及李某甲起诉的事实理由中记载“张某与陈某生前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庄□□号。陈某去世后遗产归张某所有,我和陈某甲对此无异议。张某去世留有遗嘱,□□号宅基地上房屋北房东起第一间赠与陈某乙,北房东起第二间赠与李某甲,两间房屋面积20平方米,将□□号院落上剩余房屋赠与陈某甲、许某与陈某甲”。陈某甲、许某及陈某甲辩称载明“认可陈某乙、李某甲所述亲属关系、陈某与张某的去世情况及遗产情况,现我们愿意按照张某的遗嘱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陈某乙、陈某甲作为陈某、张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某及张某的遗产。现双方均认可陈某在四季青镇尚有个人量化份额142139.62元,张某尚有个人量化份额104004.6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另根据确定书所载明内容,上述量化份额在兑现时亦有计息,利息在本案中将作为遗产一并处理。陈某乙称因张某的遗嘱为伪造故其有权继承一半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7)京0108民初564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可知,双方在2017年11月27日对遗嘱的效力并无争议,且证人所述该遗嘱为伪造亦为听取他人所言,并非其在场所见事实。加之,双方另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有协议二,根据协议二载明的内容可知,陈某乙、陈某甲针对陈某及张某的遗产包括□□号房屋、存单、家具、工龄补助及地上树木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无论遗嘱是否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中关于遗产分割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可知,老人所遗存单、工龄补助与陈某乙无关,故陈某乙关于遗嘱伪造,其应继承一半遗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及陈某的量化劳龄份额本金及其利息应归陈某甲所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张某名下个人量化份额十万四千零四元六角及利息、陈某名下个人量化份额十四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二分及利息归陈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六元(陈某甲已预交),由陈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