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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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01

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被告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1218号

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贾□□,男,1986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被告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特许商品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已办理对账核算,但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67.68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0736.5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其中以41846.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其中57986.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其中104567.6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尚欠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567.68元,但是不同意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于2014年5月7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确认于2014年5月10日付款50736.56元,2014年5月底之前付款39832.72元,2014年6月底之前付款64796.32元,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支付货款50736.56元给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应该按照新的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甲方特许商品零售店实行统一收银、统一结算,对各乙方在甲方特许商品零售店所售商品实行代销月结结算方式,产品订货无预付款,按照实际销售量月结,即乙方应在每月5日至10日期间要求甲方提供乙方上月详细的销售明细,乙方在3日内完成书面确认,期间甲方须配合乙方完成供货销售情况的对账工作,甲方应在每月18日至25日完成乙方上月销售金额的结账工作,乙方确认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将上月销售货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的供货价格比例为按零售价格的52%计算。遇有与此不同供货价格的商品经双方协商后按不同折扣结算。结算价格参照合同附件中的《特许商品供货明细》。若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间与甲方对账,则该月货款自动累计至下月对账时结算;甲方应保证乙方货款的及时结算,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乙方必须在结款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合法、正规的结算发票。因乙方原因不按时进行对账及结账工作,则甲方视同乙方放弃本月结账需求。甲方有权将本月的对账结账工作延续至下月的对账日、结账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诉讼中,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8至12月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55304.24元,并提供结算单一份予以佐证。并称双方办理完结算以后,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就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同年8月份拖欠的货款20736.56元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于10月19日就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同年9月份拖欠的货款41846.48元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于11月21日就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同年10月份拖欠的货款57986.24元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其余货款104567.68元尚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对结算单予以认可,但称双方已经就付款时间及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应按照新的付款期限计算违约金,并且提供双方的往来邮件予以佐证,其中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孙俊平于2014年5月7日通过其□□□的电子邮箱向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曹□□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应付货款明细表》及《向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其中《承诺书》中载明2014年5月10日前付款金额为50736.56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款金额为39832.72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金额为64796.32元。且注明我公司承诺按上述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给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任何一项付款逾期或未足额支付,我公司愿按合同约定加倍支付违约金。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称曹耘隆是其公司采购主管,并称收到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后,已经于2014年5月8日向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50736.56元货款。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由于《应付货款明细表》及《承诺书》未经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认可已经收到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支付的50736.56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订货单、结算单,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出售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而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货款的给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5月7日向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发送了《应付货款明细表》及《承诺书》,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亦对此邮件回复并予以认可,并且按照承诺书的要求付了第一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双方就付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任何一项付款逾期或未足额支付,我公司愿按合同约定加倍支付违约金。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故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承诺书》中对付款时间及金额已经明确,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万零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三万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七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六万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