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六章 附则
2021-05-07 08:33:11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时间:2014-11-24
生效日期:2015-03-01
修订日期:2019-03-24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56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