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某某与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19 09: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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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25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原告律某某与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王□□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8400号

原告:律某某,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律某某与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王□□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从2015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共计4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年息8%,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还款义务,被告以已停止生产经营为由拖延还款时间。原告经调查了解,被告一在其原址以其员工王某、尹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被告二□□电子公司继续用原来被告一的厂房、工人、设备继续生产经营。原告认为,□□电子公司与□□公司存在工作人员以及公司财产混同等事实,双方属于关联企业,为避免被告□□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事实存在,原告这笔借款□□公司使因为华夏代替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华夏来承接了□□公司债权债务,应该由华夏承担这笔债务。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

□□电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答辩公司无关。答辩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7日,公司的股东为尹某某、王某,尹某某拥有公司51%股份,王某拥有49%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尹某某,尹某某负责公司的管理经营。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运营资金分别是尹某某和王某提供的。2、被告□□公司与答辩公司不是关联公司。答辩人公司有自己的业务,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公司投资,关于这个问题,答辩人公司已经在举证中示明,公司开工后所有的资金都是二位股东以借款的名义投入的,为此公司的另一位股东王某曾经向法院起诉答辩公司,索要借款,从此可以证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公司投资,答辩人公司与被告公司不是关联公司。3、答辩人公司成立后使用的厂房及设备是□□公司的,但答辩人是给付租金的,为此答辩人公司向法院及□□公司支付过租金,答辩人公司使用□□公司资产有偿使用,这点更加证明答辩人公司与□□公司不是关联公司,4、关于被告□□公司及证人王某所称的替□□公司及赵某某代持股份的问题,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明确声明,□□电子公司是家独立的公司,成立时便是独立的,自己名下的股份是自己的,从来没有答应替□□公司和赵某某代持股份,至于王某代持的问题,在本案之前尹某某根本不知情,是王某自己的事情,与□□电子公司和尹某某无关。尹某某自己声明,如果替□□公司和赵某某代持股份,自己为什么要投资,为什么不要□□公司和赵某某投资,自己苦干的果实为什么要让给□□公司及赵某某。综上,答辩公司认为原告与□□公司的债务与答辩公司无关,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公司、赵某某、证人王某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答辩人表示必须追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律某某提交2015年9月7日加盖□□公司公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字的借款条与转账记录,证明□□公司向律某某借款3,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同时约定了年息8%的利率标准,律某某已经将出借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全部都认可。□□电子公司质证表示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与□□电子公司无关,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法庭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与确认。

2.□□公司为证明□□电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如下证据:□□电子公司成立的时候委托□□公司前员工尹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来成立的,有微信记录佐证,同时有当时成立□□电子公司16人为主干的证人证言;□□电子公司所有使用的厂房、设备、办公家具类似于家具桌椅,包括所有员工的工作服都是□□公司的还有车辆,尹某某和王某没有投资任何欠款,所有的生产公司经营资源愿和资金都是□□公司提供的,有□□公司的设备的清单、厂房的产权证,都是在□□公司的硬件基础上生产经营的。□□公司将所有赚钱的客户都转移到□□电子公司名下去经营,有原□□公司的合同和□□电子公司的现合同以及□□电子公司向客户写了业务申请,明确表明尹某某是□□公司新公司的法人来接受新客户的经营,有业务盖章;华夏成立之初都是赵某某和□□公司提供的资金有记账证明,就是首先说是□□公司的产品销售出去的资金给□□电子公司做提供资金,□□公司的应收款都给□□电子公司了,□□电子公司遇到经营困难也都是赵某某借钱然后给了□□电子公司,□□电子公司记录都有,也就是华夏的经营和启动资金都是赵某某和□□公司给的,所以华夏就是□□公司的化身。针对上述言论,□□公司提交:《□□电子公司与□□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照片、《业务申请》照片、《个人卡(微信)现金明细表》3份、《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4份、《定作合同补充协议》3份、《报价明细》1份、《配件销售合同》1份、《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焊接加工合同》1份、□□电子公司会计人员、财务人员转发赵某某的《天津□□电子公司有限公司资金日报表》2份、《华夏往来收付款明细》1份、□□公司资产明细表、□□公司房地产权证、赵某某与尹某某聊天记录、卢振武等人的书面证言为证。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电子公司对《□□电子公司与□□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照片、《业务申请》照片因为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公司报价单和廊坊公司补充协议及相关单据等几份证据,与□□电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电子公司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华夏资金日报表不能证实是□□电子公司出具的;资产和厂房就是□□公司的□□电子公司无异议;□□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证明不了□□公司与□□电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公司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所称其资金来源,□□电子公司与尹某某不知情;王某代赵某某持股的事情尹某某表示该事实不存在。本院认证意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电子公司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公司申请王某与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成立□□电子公司就是为了偿还□□公司的债务。律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电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本院认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电子公司提交:工商执照、公司章程、证明□□电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尹某某,王某是股东。律某某质证,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粘贴复制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电子公司租赁使用□□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系有偿使用。律某某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具体情况。

6.财务明细一份,证明□□电子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该份证据来源于电子记账,因账本被王某和□□公司扣押无法提供原件。律某某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有一个□□电子公司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恰恰可以证明□□电子公司成立时偿还□□公司的债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7.王某起诉□□电子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诉讼材料,证明□□电子公司与□□公司无关。律某某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8.微信截屏一份,证明赵某某向□□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索要租金事宜。律某某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公司对上述证据5至8统一发表质证意见,租赁合同不认可,这个租赁合同赵某某不知情,不是赵某某签字的,租赁合同是2019年3月5日签订的,□□电子公司是2019年3月7日成立的,公章只能在成立之后向公安机关申请,这份合同完全是虚假的。租赁费显失公平,租赁费的价格开玩笑,所以这个合同不是真的是假的,不是赵某某签字。对于□□电子公司注册资本,这个出资当时完全是虚拟的,认缴不是实缴,当时股份是随意分配的。对于支付员工工资款认可的,但是不认可□□电子公司说是用于偿还□□公司的租赁费。对财务的支出数425000元是认可的,但是并不是用于归还□□公司租赁费,下面这句话是后添加的,不是原件,该款系□□公司厂房设备租金,在原财务凭证上没有是后加的,虚假的,赵某某从□□电子公司支出资金,在其与尹某某都认为□□电子公司都是赵某某的,所以支取资金是有权利和自由的,所以财务没有注明是什么钱。王某案件材料真实性认可,说明尹某某后来有私心以后不让赵某某看□□电子公司的报表,只有王某在当时情况下,在赵某某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电子公司就是赵某某的公司的时候只有王某才可以去申请看这个财务报表。微信记录是真实的,律师提供的是上一段内容,下一段内容体现的是真实的,是赵某某和尹某某的聊天,赵某某也有记录,赵某某质问的时候尹某某没有回答。

本院对□□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5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6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赵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电子公司股东,尹某某与王某均系□□公司前员工。2015年9月7日□□公司向律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为律某某出具《借款条》,载明:“今有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向律某某借款300万元(叁百万元整),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之流动资金,□□公司同时承诺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息8%计算,还款之日,本金和利息一起兑付。”□□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司公章,赵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9月7日当日,律某某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1013账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转账3000000元。此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电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7日,该公司股东为尹某某和王某。□□电子公司注册地址与□□公司注册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公司已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律某某主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但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7日,律某某起诉时坚持按照年息8%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律某某并未举证证实□□电子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的证据,虽然□□公司认可与□□电子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律某某要求□□电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与利息1,200,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从2015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

二、驳回原告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00元由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以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斌

速录员 郭凤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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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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