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9 07: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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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18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刘□□,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给我工程款17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4276元(自2016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最终以实际逾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1679号

原告唐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刘□□,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给我工程款17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4276元(自2016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最终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合计174276元;判令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某某于2014年以北京□□□□建设集团名义承揽了位于海淀区北京银行中关村智能银行装修工程,我从宋某某承揽了该项目的电气工程。该项目从2014年7月开始启动到2015年1月项目竣工交付进入正式营业阶段。我在完成交付该项目后与宋某某最终确定了该项目电气工程总价款为41万元人民币,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宋某某已经支付17万元,经我催要,2015年2月10日宋某某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6年2月4日宋某某承诺当日给我转帐工程款3万元,并为我出具手写的一份《工程未结清确认单》,承诺剩余工程款17万元将于2016年3月底结清。时至今日,距离工程项目竣工已经1年半时间,期间,我多次通过打电话、短信向宋某某催要此款,但宋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综上所述,宋某某违背诚信道义,无正当理由故意拖欠我17万元的工程款。经我三番五次耐心催缴,没有丝毫履约的诚意,很显然宋某某造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民事权益,现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辩称,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管是唐某某还是我,对工程承包方和承揽方都应该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这个案件唐某某和我都是个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唐某某起诉中称我以北京□□□□建设集团名义承揽了位于海淀区北京银行中关村智能银行装修工程,实际并不是我方承揽,是由另外的人承包。唐某某说的总价款41万元,实际工程造价最多应该在35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京银行中关村智能银行安装及钢结构工程承包人为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唐某某为该工程的电气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2月4日,唐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工程款未结清确认单》:“唐某某做为电气工程负责人从宋某某处承揽《北京银行中关村智能银行装修工程》的电气工程。经过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宋某某尚余工程尾款17万元整未支付唐某某。双方约定,剩余尾款17万元将于2016年3月底结清。特此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工程款未结清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唐某某签订《工程款未结清确认单》并确认欠付工程尾款17万元,其现主张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其主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单确认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宋某某应按照确认单向唐某某支付工程尾款17万元。唐某某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剩余工程款十七万元;

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唐某某已预交一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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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

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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