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5 07: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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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6-03-31

上诉人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李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终3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BE023/2013BE076,也就是2012BE029合同),订购一批乐器,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以及未按期交货,承担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迟迟未交货,在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催促下,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才履行交货义务,与约定交货时间足足拖延了3个月,现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要求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北京□□□□乐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向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760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乐器协会名录复印件。

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收到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因为2013年2月25日是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第一天,传真号上也显示了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是2013年2月20日向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发的传真。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3年1月份给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交货,因为这是不可能完成的。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本来不想做这份合同,因为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不支付30%的定金,后来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找到一个担保人郭某某,让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接下这单生意,约定于2013年5月1日之前交货就可以,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是2013年4月23日给北京□□□□乐器有限公司送货的,并且是拿着发票去的,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的武某某验收合格,证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这批货物已经履行完毕,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已经入库且产品没有问题,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拿发票和武某某签字的合同去找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结账,但是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当天没有支付货款,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5月15日给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这批货款。编号为2013BE076的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北京□□□□乐器有限公司说只是存档及退税用。之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又给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传了一份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找到郭某某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在这份合同上盖章,也说是存档及退税用,之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就给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了,盖章的时间是2013年的年底。

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编号为2013BE076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4张、汇款凭证复印件1张、郭某某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复印件1页。

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对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乐器协会名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对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所述的2013年2月25日才收到该份合同不认可,对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编号为2013BE076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4张发票复印件和1张汇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郭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电子邮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了证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交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并以此证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向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订购乐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并约定了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以及验收标准、方法。该份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签订地点为北京,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产品为型号为TE-1300S的粗管径4立键不锈钢活塞镀银运福来不带盒,按键不要贝母壳,常规即可,系列号29078-29094,数量17只,单价为2300元,金额为39100元,型号为TE-1914的四扁健抱号,白铜变音管,林通嘴子管,配盒,系列号6928-6936,数量9只,单价为11500元,金额为103500元,型号为TE-1915的五扁健抱号,白铜变音管,林通嘴子管,配盒,系列号5908,5917-5929,数量14只,单价为12500元,金额为1750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317600元(以下简称:涉案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供方未按期交货,承担10%违约金,需方凭供方增值税发票付款,一个月内付款,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在该份合同底部还载明:请确认合同后回签FAX:010-□□□□□□□□,请务必将合同确认后回签,否则我司财务无法备案,延迟付款,请收到此订单后回传确认交期。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其实没有履行该份合同,该份合同只是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作为存档和退税用的合同,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年底给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盖章时,该份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一审庭审中,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也提交该份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是2013年10月收到该份合同,该份合同是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盖章后传真给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该份合同与编号为2013BE076的产品购销合同相隔一个月,该份合同是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底盖章后直接邮寄给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因为不是生产合同,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留底。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编号上补记029号只是因为存档需要编号有改变,双方对于签订日期和交货时间没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盖章确认。经一审法院询问,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表示未就该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和交货日期向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

一审庭审中,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交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货物,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北京□□□□乐器有限公司表示,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与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其实是一份合同。该份合同顶部手写载明“2013年2月25日收到”。除合同编号外,该份合同的打印合同内容与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打印合同内容一致,供方处没有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盖章。该份合同底部手写载明“货以收到2013年4月23日,武某某。”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确实是于2013年4月23日交货,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对武某某的签字确认认可,武某某是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但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是2013年2月25日收到该份合同,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在该份合同上书写2013年2月25日收到,当日是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第一天上班,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所载明的签订时间及交货时间。一审庭审中,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也提交该份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上面写明2013年2月25日收到,该份合同没有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对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和交货时间不认可,对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武某某的签字认可。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所述的2013年2月25日才收到该份合同不认可,因为是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单方手写的,该份合同约定了签订时间和交货时间,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武某某的签字确认没有异议。经一审法院询问,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表示其就涉案货物实际履行的是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但也未就该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和交货日期向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

一审庭审中,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交乐器协会名录复印件四页,证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李某某,电话是□□□□□□□□,传真是□□□□□□□□,网址是www.□□□□□□.com,电子邮箱是□□□□@□□□□.□□□,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查到的资料显示北京晨光缘乐器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郭某某,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皆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一致,证人郭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郭某某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因此,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对证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希望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交原件,证人郭某某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一审庭审中,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该份合同上边显示的传真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的传真号为□□□□□□□□,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收到该份合同时已经是2013年2月25日,不可能在该份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除合同编号外,该份合同的打印合同内容与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打印合同内容一致,供方处没有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盖章。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传真号和日期是可以修改的,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确实给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发过合同,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是有库存的,并非北京□□□□乐器有限公司订货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再进行生产,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如果对合同签订时间及交货时间有异议可以提出,但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该份合同也有事后补传的可能性。

一审庭审中,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BE076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页,证明该份合同是2013年8月份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传真给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并且写了是盖章合同,但是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给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盖章,当时北京□□□□乐器有限公司说是为了退税及存档使用,不是用于生产。除合同编号外,该份合同的打印合同内容与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打印合同内容一致,供方处没有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盖章。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是复印件,该份合同上的日期是2007年,不是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所述的2013年8月份,不能体现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提交发票复印件4张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1张,证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延期交货,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汇款给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其中,编号为00450527的发票金额为72500元,备注处的合同号为2013BE008,编号为00450530、00450531、00450532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03500元、112500元、101600元,备注处的合同号均为2013BE029,该4张发票均为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向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5年15日,金额为390100元。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凭供方的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款,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交货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付款,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是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经一审法院询问,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表示,双方约定货到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拿发票找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结账,4张发票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总金额均为390100元,包括了本案中合同编号为2013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317600元和合同编号为2013BE008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72500元,另,上述3张发票底部备注处的合同号均为2013BE029,指的是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未盖章的编号为2013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北京□□□□乐器有限公司表示上述3张发票底部备注处的合同号均为2013BE029是为了记账方便,该份合同与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一份合同。

一审庭审中,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提交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当时并不想给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做这批产品,做这批产品全是因为郭某某,而且郭某某愿意作担保,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才同意做这批产品,另,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是2013年年底盖的,这也是因为郭某某找到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说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为了存档及退税用。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郭某某的身份有异议,证人郭某某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有利害关系。

一审庭审中,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复印件1页,证明双方盖章的合同是为了帮助北京□□□□乐器有限公司退税使用,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的张涛,是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的老板娘,张涛于2014年2月21日给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发邮件,要求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帮忙在合同上盖章,以便北京□□□□乐器有限公司退税使用。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是补盖章,说明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了,但当时并未盖章,说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认可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另,张涛是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均认可就本案所涉及的相应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乐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只存在一次买卖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23日交货,该批乐器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均一致。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还表示担保人郭某某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口头约定2013年5月1日之前交货,但除了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向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供货,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向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付款,但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在抗辩意见中主张担保人郭某某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之间口头约定于2013年5月1日之前交货,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完毕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补盖章作为存档和退税用,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才于2013年底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因此,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该份合同,也不认可该份合同中约定的签订时间和交货时间。经询问,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在该份合同上的盖章的事实,且表示未就该份合同上的签订时间和交货时间向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还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涉案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该份合同约定的一致,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只存在过一次买卖,又因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涉案货物系基于其他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实际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之前,故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应视为双方就涉案货物达成的唯一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交货,并未在该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3年1月30日前交货,因此,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根据该份合同约定,供方未按期交货,承担10%违约金,因此,北京□□□□乐器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76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乐器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三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基于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该合同显示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是2013年2月20日发送的传真,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是2013年2月25日收到该合同,所以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份交货。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履行完毕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为退税使用,要求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的一份合同,盖章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份。第三,双方之间的合同往来一直都是以传真形式,盖红章的合同只是为了存档和退税用。第四,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如果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会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但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未提出迟延交货的问题,只是双方在此后产生其他纠纷,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才在2014年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但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乐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乐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就涉案货物仅存在一次买卖交易,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基于编号为2012BE029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但该份合同并没有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履行的该份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BE023/2013BE076(手写029)的产品购销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物达成的唯一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并无不当。因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该份合同上的签订时间和交货时间向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乐器有限公司同意2013年5月1日前交付涉案货物,故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涉案货物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其行为属于逾期交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乐器有限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并不能证明其放弃了向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向北京□□□□乐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760元并无不当。因此,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北京□□□□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巩□□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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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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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在诉讼及非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办案业务技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广大当事人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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